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705号原告张琼莲。被告石教平。被告曹利平,系被告石教平之妻。
原告张琼莲与被告石教平、曹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教平、曹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琼莲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石教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教平未能偿还。由于该款是被告石教平在与被告曹利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张琼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石教平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石教平、曹利平系夫妻关系;证据4、借条、银行汇款记录,拟证明被告石教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石教平、曹利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石教平向原告张琼莲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琼莲现金300000元整,借期1个月,利息3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3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教平向原告张琼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记录等为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就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教平、曹利平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琼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石教平、曹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开文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