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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00号

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津德路53号。

主要

负责人:杨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华,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余,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入职时间起至今的劳动关系;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关于用工主体的确认在程序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每年与案外人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明确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向当事人释明追加或者依职权追加被诉主体而径行作出上诉人为用人单位的判断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方式更符合一般劳务关系的特征。劳动关系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被上诉人从事筑路工作,受自然条件和工程本身特点影响,有活就干,没活就歇,薪酬按机械台班计算,关系相对松散,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三、被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不连续。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与被上诉人每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完成本年度工程施工任务。而根据筑路工作的特点,冬季天气寒冷不适于筑路而停止,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合同关系即告终结,被上诉人不再继续享受劳动报酬。至次年再次签订合同时间里,双方双向选择,被上诉人可以到其他单位工作,也可以等待来年再次从事筑路工作,重新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两次合同之间是中断的、不连续的,不是自始至终存在劳动关系。于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于华主张的入职时间起至今的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于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于华岗位为筑路工程车司机,最早到车队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10月,每年均订立劳动合同,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按月向于华发放工资,并向于华收取过风险押金。2016年5月10日,于华向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4日,该委作出津静劳人仲案字(2016)第363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用工主体是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还是案外人天津市静海交通局道桥工程处;2、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3、于华工作期限是连续还是存在中断情形。争议事实质证及认定情况: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针对争议事项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2015年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记录(工资记录缺少2014年2月、2015年2月),劳动合同书中用人单位为天津市静海交通局道桥工程处,其约定于华工作期限为“以完成本年度工程施工任务为期限”,工资记录显示于华领取工资具有连续性。于华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在工作繁忙的时候将空白合同交给于华签署,除于华签名以外,其余内容均为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自行填写,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也从未将劳动合同发放给于华。于华对工资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并主张每个月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都向其发放工资。于华针对争议事项提交的证据有工资卡明细、押金条、录音、工作服,其中押金条为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盖章,工作服印有“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字样(该公司为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上级单位),录音中有自称分管领导的人员称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道桥工程处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并且认可车队自2006年以后都是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发放工资,用工主体为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而不是道桥工程处。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于华的工资卡明细中没有2015年3月,2016年2、3月工资,故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中断,对押金条的真实性认可,押金条能够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工作服未印有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名称故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录音是在特定环境下发表的言论,被录音人只是个人推断,不代表认可劳动关系存在。于华主张2016年2、3月份期间,其与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故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要求停工不向于华发放工资,并且该月工资在过后也补发了。经过以上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工资表、工资卡明细、押金条、录音、工作服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加盖了案外人天津市静海交通局道桥工程处的公章,但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将劳动合同发给过于华,并且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实际用工单位为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于华领取工资具有连续性,不能体现出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所述劳动关系存在间断的情况,因此对于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要求分段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于华在仲裁时的申诉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于华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事实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中断,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

审判员  刚继斌

代理

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