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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3刑初32号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日04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甘FQ9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肃北县四馆合一东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肃北县国税局门口路段转弯时,车辆驶出路面与道路南侧绿化带中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诚信司法鉴定所检验,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7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了肃北县园林绿化局树木款1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表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协议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公共财物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了受损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娜仁格尔勒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雪   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