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58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绰号“胖子”,男,1986年9月11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秀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6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常兴宾馆抓获被告人陈明及吸毒人员李某,当场从陈明身上查获红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8颗净重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5克,从吸毒人员李某身上查获陈明贩卖给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0.7克。2、2016年5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明在玉溪市红塔区常井巷久盛网吧旁边的路边以13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和甲基苯丙胺晶体0.2克给吸毒人员鲁某。3、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明在玉溪市红塔区大常井公房旁边以13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和甲基苯丙胺晶体0.2克给吸毒人员鲁某。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2876克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6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常兴宾馆抓获被告人陈明及吸毒人员李某,当场从陈明身上查获红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8颗净重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5克,从吸毒人员李源身上查获陈明贩卖给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片剂0.7克。2、2016年5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明在玉溪市红塔区常井巷久盛网吧旁边的路边以13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和甲基苯丙胺晶体0.2克给吸毒人员鲁某。3、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明在玉溪市红塔区大常井公房旁边以13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和甲基苯丙胺晶体0.2克给吸毒人员鲁丽。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明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明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在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常兴宾馆被民警抓获的情况。3、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陈明身上查获用塑料瓶装的毒品可疑物晶体2条、片剂48颗、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00元;以及从吸毒人员李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4、被告人陈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6日,其在常兴宾馆以400元的价格卖了一颗“小麻”和一点毒品“冰”给“小丽”,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了一部手机、300元现金、48颗“小麻”和两条“冰”。另证实,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以130元的价格卖了一颗“小麻”和一些“冰”给“小丽”;5月底的一天,其同样以130元的价格卖了一颗“小麻”和一些“冰”给“小丽”。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其在常兴宾馆以400元的价格向“胖子”买了一颗“小麻”和一点毒品“冰”。6、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10月开始向“胖子”购买“小麻”和“冰”,其记不清有多少次了,一般都是买一、二个“小麻”和一些“冰”,价格就是一二百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鲁某辨认,贩卖毒品给他们的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陈明。8、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明处查获的用塑料瓶装的毒品可疑物晶体2条,净重1.5克,片剂48颗,净重4.5克,从李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7克。9、抽样笔录、照片及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陈明、李某处查获的晶体状和片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本案还有扣押、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287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陈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银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7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秀
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
人民陪审员 陈 虹 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雨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