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31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力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曹绍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马忠军,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申请复议人沈阳力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辽0106执异第000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节书,主要内容为:
一、被告沈阳力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节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马忠军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东路18-1号262号房屋的
本院查明的渗漏、长毛质量瑕疵予以修复完毕(质量标准以《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相关规定处理);如被告沈阳力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马忠军可自行修复房屋质量瑕疵,所发生费用有被告沈阳力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诉争房屋维修完毕后,该房屋保修期按《住宅质量保证书》上的规定的期限顺延。
三、其他无纠纷。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行中,异议人沈阳力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裁定终止执行(2011)沈铁西执字第700号裁定书;2、解除对浦发银行沈阳铁西支行,账号为X账号的冻结。理由为: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据(2011)沈铁西执字第700号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铁西支行的账号,损害其合法权益,故申请解除冻结账号。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就房屋修理问题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异议人已经按照法院下达的调解书履行了义务,为申请执行人修理了房屋。异议人从法院复印的相关资料中未发现有申请执行人维修房屋的任何证据,对法院的冻结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查明,马忠军与沈阳力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执行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执行法院于2010年9月17作出了(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该调解书第一项协议内容为:沈阳力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该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马忠军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号房屋的
本院查明的渗漏、长毛质量瑕疵予以修复完毕(质量标准以《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相关规定处理);如沈阳力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则马忠军可自行修复房屋质量瑕疵,所发生费用由沈阳力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异议人沈阳力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马忠军自行对房屋进行了修复,并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21日对异议人沈阳力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铁西支行X账户予以冻结。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马忠军提供了沈阳市沈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房屋维修费发票及房屋漏水维修明细。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异议人沈阳力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已按(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维修义务,虽然异议人提供了其与北京智达世通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但该些证据都没有申请执行人马忠军的签字确认,同时该些证据也无法显示房屋维修后的实况。执行法院认为双方的纠纷已经法院诉讼,异议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充分的保存证据,但据异议人自称有些证据均已销毁丢失,故异议人应对此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申请执行人马忠军主张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主张已自行修复了房屋质量瑕疵,同时提供了维修房屋的发票及明细,结合案件情况,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马忠军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异议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申请执行人马忠军已自行维修的主张予以支持。既然申请执行人马忠军已自行对房屋进行了修复,故执行法院依据(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沈阳力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沈阳市沈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提出的异议,即该发票的购买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但该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该发票的发票状态为已销毁发票,该发票的流水号与发票号不一致,主张该发票为假发票,执行法院认为首先该发票系从发售税务机构购买的,其次异议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上沈阳市沈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系虚假的,至于异议人所主张的沈阳市沈储建筑工程有限构思在开具该发票时存在的上述情况,执行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该事项也不是裁决审查范围。综上,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沈阳力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沈阳力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
一、关于本案申请复议人是否已经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认定不清。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申请执行人需要修缮的部分予以明确,申请复议人在签署调解书后,已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通过北京智达世通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诉争房屋需要修缮的地方严格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进行了维修。上述维修行为有申请复议人提供的承包合同,北京智达世通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因上述修缮行为没有申请执行人的签字来否认申请复议人没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维修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并对申请复议人足以证明已经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在毫无反驳证据的前提下不予以认可,不符合民事证据采用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规定,有失法律公正。
二、对申请执行人主张自行维修的证据认定过于草率。一审法院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发票和一张毫无证明价值的清单来认定申请执行人自行维修的行为不当。首先,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发票金额来看,本诉争房屋的维修行为并非等同于一般的维修,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重大修缮行为,故必然会和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对维修的费用、工期、维修的过程、维修后的质量等相关重要问题做出规定,但申请执行人却没有相关的合同,仅凭发票来证明自己的维修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关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维修发票,申请复议人经过核实,存在以下问题:1、发票购买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发票票面开具时间却为2010年12月7日,不符合逻辑;2、发票状态为已销毁发票,确认此发票已经作废。从发票的购买时间来看为2016年3月份,但发票的开具时间却为2010年,足以说明该发票的真实性存疑,但一审法院对申请复议人提出的上述问题不予核实,认定申请执行人存在自行修缮行为明显错误。3、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上的印鉴,即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首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上加盖的印鉴与发票开具单位不符。另根据沈地税函(2004)28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发票专用章中间数字为该印章所属单位的税务登记号,经工商网站公示系统查询,沈阳市沈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号为X,与马忠军提供的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号码X明显不符,故该发票专用章并非沈阳市沈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印鉴。请求: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执异第0007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复议申请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铁西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的冻结。本院对执行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申请复议人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第二条规定:“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印制的套印旧式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可继续使用。”再查明,申请复议人提供的《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地税发票专用章样式的函(沈地税函【2004】286号)》第一条:“椭圆形的发票专用章:外椭圆长50mm,宽33mm,内椭圆长36mm,宽18mm,边宽1mm,上部分为企业的全称,中间部分为“发票专用章”字样,下部分为纳税人的15位税务登记号码(个体为18位),字体为仿宋体4号(详见下图1)”。又查明,申请复议人提供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录中记载,沈阳市沈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制)。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沈阳力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与北京智达世通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虽能证明申请复议人与北京智达世通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然无法证明房屋维修后的状况,且无申请执行人马忠军本人签字验收确认。申请复议人以有些证据均已销毁为由,未提供其他证据。而申请执行人马忠军所提供的房屋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等证据,可以支持其已自行修复房屋质量瑕疵这一主张。虽申请复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发票系虚假发票,且对发票及明细上所盖印章提出质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第二条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地税发票专用章样式的函(沈地税函【2004】286号)》第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马忠军提供的发票及明细中记载的时间均在2011年之前,且根据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录中的记载,沈阳市沈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制)。故申请执行人马忠军提供的发票及明细中,收款人沈阳市沈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发票专用章为旧式印章,根据申请复议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印章系伪造。申请执行人马忠军所提供的证据较申请复议人沈阳力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当事人双方纠纷已经法院诉讼,应充分保存证据,有责任对己方所提主张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无有力证据证明,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沈阳力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辽0106执异第0007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关 兵
审 判 员 乔维修
代理
审判员 史永成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