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继挪,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10日,于201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继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继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姜继挪在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姜庄行政村姜庄村自家前院门口,因其儿子与被害人姜某5发生矛盾,姜继挪遂持木棍将姜某5左胳膊处、左肋骨处、左腿处、后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姜某5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6年8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继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继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5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伤检照片,证人姜某1、武某、姜某2、姜某3、姜某4、邹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继挪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继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