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民终1520号

李均明、江巧敏与西宁金田商贸有限公司、姚承发、纳莲芳、耿进海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1
公开日期
2017-02-10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当事人
李均明,江巧敏,西宁金田商贸有限公司,姚承发,纳莲芳,耿进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均明,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巧敏,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金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均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姚承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第三人:纳莲芳,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第三人:耿进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李均明、江巧敏因与被上诉人西宁金田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姚承发、纳莲芳、耿进海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中,李均明、江巧敏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李均明、江巧玲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均明、江巧敏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李均明、江巧敏负担,余250元退还给上诉人李均明、江巧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健

审判员  任 宁

审判员  徐 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雯附:本裁判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