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均明,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巧敏,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金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均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姚承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第三人:纳莲芳,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第三人:耿进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李均明、江巧敏因与被上诉人西宁金田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姚承发、纳莲芳、耿进海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中,李均明、江巧敏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李均明、江巧玲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均明、江巧敏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李均明、江巧敏负担,余250元退还给上诉人李均明、江巧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健
审判员 任 宁
审判员 徐 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雯附:本裁判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