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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8889号

南京国永机械出租中心与周跃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跃兵,南京国永机械出租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8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跃兵,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舒,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国永机械出租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工业园区***号。投资人:周标,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跃兵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国永机械出租中心(以下简称国永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跃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舒、陈海麟,被上诉人国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跃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永中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永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租赁合同系案外人孟贤付委托周跃兵签订,实际承租人为孟贤付,国永中心对此是知晓的。一审中,国永中心提供的结算单中有孟贤付的签字,表明实际承租人确为孟贤付,且国永中心对此认可。2016年7月15日,孟贤付至一审法院形成谈话笔录,明确其为实际承租人,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予查明。

二、周跃兵在一审中当庭要求追加孟贤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回复。国永中心辩称,周跃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跃兵是合同的相对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周跃兵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永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跃兵赔偿截至2014年8月16日的租赁费用损失1256071.32元及利息损失125000元(拖欠租赁费的10%计算),以上合计1381071.32元;2.周跃兵立即退还钢管53938.7米、扣件76042只并承担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退还完毕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双倍标准(钢管每天0.02元/米、扣件每天0.011元/只)计算的租金;3.全部诉讼费用由周跃兵承担。事实和理由:周跃兵持私刻的“南京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的印章于2012年4月18日同国永中心订立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周跃兵租用国永中心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其承包施工的位于南京市××区南门政务中心大厦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每天租金标准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55元/只、山形卡0.006元/只、顶托0.06元/根、套筒0.0055元/只。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还约定若迟延给付租金则每天需另外支付余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国永中心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周跃兵并未退还全部租赁物,亦没有同国永中心续订租赁合同,而是自行将部分租赁物用于其承包的其它工地使用。2014年8月17日,国永中心与周跃兵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时,周跃兵确认累计欠国永中心租赁费1256071.32元,并确认了未退还租赁物数量。国永中心曾于2014年8月以南京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机械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租赁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周跃兵自认租赁合同中的上述公司印章系其私自刻制并加盖。故国永中心将上述案件撤诉并将周跃兵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8日,周跃兵作为经办人以南京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国永中心(甲方)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六合区南门政务中心大厦项目;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期限届满后应全部归还承租物资,乙方如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满前十日,经出租方同意后,重新续订合同,否则合同超期部分加收100%租金,甲方并有权利收回物资,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约定为,租赁物资全部按租用天数结算,租金自发货当日计算至归还日截止。租赁物资每天租金单价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55元/只、山形卡0.006元/只、顶托0.06元/根、套筒0.0055元/只。结算方式按乙方租用物资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并付清给甲方,即次月5号前自带租金到甲方核对帐目,若延长支付,甲方将收取乙方未结清部分租金20%的违约金,乙方每月底到甲方核对帐目,否则将以甲方结算单为准。租赁物资归还后,乙方必须在十日内派代表到甲方核对帐目,结清余款,否则以甲方结算为准,并每天支付余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提货时委托李志锁、孟浩同志办理租用手续”。合同签订后,国永中心按合同约定向周跃兵交付了租赁物。2014年8月17日,合同约定的经办人在国永中心出具的结算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8月16日,尚欠国永中心租金1256071.32元,尚有钢管53938.7米、扣件76042只正在使用未归还。2014年10月20日,国永中心依据2012年4月18日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周跃兵等,在该案庭审中,周跃兵当庭自认《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故国永中心将上述案件撤诉后再次以周跃兵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截至2014年8月16日,周跃兵尚欠国永中心租金1256071.32元未能给付,钢管53938.7米、扣件76042只未能归还。另查明,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原租赁合同期满后,仍多次就2013年度及2014年8月16日之前的租金进行对账、结算。另,国永中心主张的违约金125000元计算依据和方式分别为:依据合同约定的未结清部分租金的20%违约金,截至2014年8月16日,按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为25万余元,现国永中心主张125000元。加收租金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超期使用租赁物加收100%租金。对于违约金,周跃兵表示过高应当调整至合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周跃兵私刻南京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的公章并以其名义与国永中心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未得到南京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追认,且周跃兵与南京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也未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应当在国永中心与周跃兵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周跃兵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租赁物,本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另行计算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超期使用租赁物加收100%租金,一审法院考虑到同期租赁市场上的租金标准及周跃兵的意见,酌情将逾期的租金标准调整为在原租金标准的基础上加收50%租金。关于违约金125000元,因系周跃兵未能按约给付已产生租金的违约后果,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国永中心主张125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故一审法院对国永中心主张的12500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周跃兵尚有钢管53938.7米、扣件76042只未归还国永中心,根据合同约定已过租赁期限,故国永中心可随时要求承租人归还,故国永中心要求周跃兵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归还租赁物的同时,周跃兵应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退还租赁物时止按合同约定的1.5倍租金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周跃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国永机械出租中心租金1256071.32元及违约金125000元(截至2014年8月16日),以上合计1381071.32元。

二、周跃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京国永机械出租中心钢管53938.7米、扣件76042只,并给付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其实际归还租赁物时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5倍计算的租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15元由周跃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跃兵提供孟贤付书写的书面材料两份,以证明租金实际是由孟贤付支付,孟贤付才是实际承租人和租赁物的使用人。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国永公司对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两份证据系孟贤付自行制作,未附原始凭证,国永中心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周跃兵另申请孟贤付到庭作证,孟贤付陈述:其与周跃兵系表兄弟关系,其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使用人,此前的租金也是由其支付;确认2014年8月17日的结算帐单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在此之后又归还过一批钢管、扣减,目前还剩3万多米钢管、2万多件扣件;确认周跃兵二审中提供的两份书面材料系其出具;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因其需要使用钢管扣件,委托周跃兵帮忙联系,后来周跃兵与国永中心进行联系,在签订合同时其与周跃兵、国永中心的投资人均在场,其要签字的时候,国永中心称不认识其、跟其不熟,要签就让周跃兵签,故周跃兵与国永中心签订了该份合同,当时未与国永中心约定租赁费由其支付还是由周跃兵支付;关于合同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印章的加盖过程记不清了,但确认不是由其加盖。经质证,周跃兵对孟贤付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国永中心认为孟贤付的证言系虚假的,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过程不符,签订合同时国永中心认为合同相对人是南京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因周跃兵在另案中承认印章系其私刻并愿意承担私刻印章的后果,国永中心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周跃兵个人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孟贤付在国永中心提供的结算帐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2年8月20日尚在使用的钢管262091.6米、扣件149883只,累计欠款金额249392.86元。2013年1月15日,孟贤付、周跃兵在国永中心提供的结算帐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尚在使用的钢管232876.5米、扣件171296只,累计欠款金额为459256.34元。2014年1月20日,周跃兵在国永中心提供的结算帐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在使用的钢管102713.1米、扣件113756只,累计欠款金额为1212318.06元。2014年8月17日,孟贤付在国永中心提供的结算帐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8月16日尚在使用的钢管53928.7米、扣件76042只,累计欠款金额为1256071.32元。周跃兵对孟贤付2014年8月17日签字的结算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一、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周跃兵还是孟贤付;

二、租金数额及尚欠钢管扣件的数量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周跃兵还是孟贤付。

本院认为,周跃兵上诉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孟贤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周跃兵、孟贤付均确认案涉合同签订时,国永中心明确拒绝与孟贤付签订合同,而是要求周跃兵作为当事人签字,由此可见,国永中心在签订合同当时确认的合同相对人即非孟贤付。其次,国永中心向合同约定的提货人交付租赁物资,对账时于结算帐单首部载明租用单位为南京一建机械租赁公司、周跃兵,表明国永中心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认定的交易相对人亦为周跃兵或南京一建机械租赁公司,双方未合意变更过合同主体。第三,即便案涉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资实际由孟贤付使用,亦系周跃兵基于其与孟贤付的关系将租赁物资交由孟贤付使用,相应的责任后果应由周跃兵自行承担,不能因此减免周跃兵对国永中心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周跃兵应当依约向国永中心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

二、关于租金数额及尚欠钢管扣件的数量如何确定。2014年1月20日周跃兵在国永中心提供的结算帐单上签字确认,认可至2013年12月31日尚有钢管102713.1米、扣件113756只,累计欠款金额为1212318.06元,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至2014年8月16日的租金远超过国永中心主张的1256071.31元,尚欠钢管、扣件的数量亦高于国永中心主张的数量。国永中心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国永中心在本案中主张周跃兵支付截至2014年8月16日的租金1256071.31元、利息损失125000元及返还钢管53938.7米、扣件76042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4年8月17日之后的租金,一审法院已将合同约定的2倍标准降至1.5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跃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0元,由上诉人周跃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荣禧

审判员  周宏跃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