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45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驾校门口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刘某3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4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驾校门口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刘某3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4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0元(包含交强险限额),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娣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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