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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执字第1582号

李洪新、刘延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洪新,刘延伦,索树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齐执字第1582号

申请执行人:李洪新,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刘延伦,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执行人:索树河,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齐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延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6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焦丽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