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24民初503号
原告:汪晓明,男,1980年6月6日,现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长海西路**号。
被告:大连鸿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法定代表人李永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世英,男,1955年06月2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塔山D园**号楼。汪晓明诉大连鸿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世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晓明在诉讼期间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汪晓明撤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计2490元,由汪晓明负担。
审判员 张 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