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男,生于1980年10月6日,羌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
上诉人蒲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2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蒲某上诉请求:1.驳回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2.将本案移送至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管辖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立案程序违法。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以相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提起过诉讼,而现又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重复受理此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立案程序错误,应驳回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指定至其他法院审理。
二、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产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九寨沟县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蒲某之间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而挂靠经营合同的履行地在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广安市广安区,因此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对管辖权异议进行的审查,对上诉人蒲某提出的本案属重复起诉立案程序违法而应驳回被上诉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起诉的意见在本案不作审查,应由一审法院另行审查作出裁定。本案系被上诉人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蒲某因在资金垫付方面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是因挂靠经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而挂靠经营合同履行地为广安市广安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蒲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周 辉
代理
审判员 杨红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