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2783号之二
原告:匡干,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谢素姣,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峰,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振兴,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台湾新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匡干、谢素姣诉被告郑振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匡干、谢素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642.5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匡干、谢素姣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代小静二○
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海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