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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6599号

蒋飞与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飞,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599号

原告:蒋飞,男,1990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52487718K,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工三路西侧恒泰蓝湾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潘致诚。

原告蒋飞与被告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恒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限期被告无条件交付之房屋合法手续。原告蒋飞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1日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2528.2元。庭审中原告蒋飞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1日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恒泰蓝湾小区12幢二单元401室房屋,总房款527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前,逾期则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经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违约金明显低于原告承担的银行贷款利率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调整违约金比例在日万分之三以上。被告未能按约如期交房。被告盱眙恒泰公司没有答辩。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原告蒋飞与盱眙恒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由原告蒋飞购买被告盱眙恒泰公司开发的恒泰•蓝湾第12幢二单元401号房,房屋总价款为527000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于签定合同当日首付房款230000元,余款297000元,须在三日内至指定银行将按揭手续办理完毕。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6月28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6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蒋飞已支付首付购房款及办理按揭贷款支付房款527000元。被告盱眙恒泰公司至今未能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蒋飞。原告蒋飞要求被告盱眙恒泰公司给付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1日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原告蒋飞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盱眙恒泰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限期被告无条件交付之房屋合法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庭审中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蒋飞的陈述,原告蒋飞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蒋飞与盱眙恒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盱眙恒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蒋飞交付房屋,原告蒋飞要求被告盱眙恒泰公司给付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1日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述期间的天数为521天,其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为27456.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飞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74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家锐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