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208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楚祥,男,1967年4月2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楚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刘楚祥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其妻子胡某由简阳市三岔方向驶往简城街道方向,行至简三线9KM+170M处时,因其操作不当,与对向由袁伟驾驶的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楚祥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刘楚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系车祸致颈椎骨折伴脱位、脊髓损伤死亡。经简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楚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楚祥取得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楚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死亡证明书,车检报告书,被告人刘楚祥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询问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楚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楚祥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楚祥已得到被害人胡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楚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楚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德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赖 悦 量刑规范化评议表 ( 2017)川0180刑初10号 被告人 罪名 涉及的量刑情节 刘楚祥 交通肇事 自首、赔偿谅解 起点刑 罪名 规定起点刑幅度 交通肇事 承办人 16个月 1年至2年 合议庭 承办人 合议庭 基准刑 罪名 确定基准刑的过程 结果 交通肇事 承办人 16个月 合议庭 承办人 合议庭 量刑情节调节 未成年人 未遂犯 中止犯 从犯 自首 立功 坦白 认罪 被害人过错 退赃退赔 赔偿谅解 累犯 前科 规定调节比例 -40%以下 -40% 确定增减比例 承办人 -10% -15% 合议庭 拟宣告刑 罪名 交通肇事 承办人 16×(1-25%)12个月 即1年 合议庭 承办人 合议庭 宣告刑 罪名 是否适用10%的调整权及调整比例 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规范量刑结果 交通肇事 承办人 1年缓刑1年3个月 否 否 合议庭 承办人 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