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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民初913号

原告洪某某、罗某某、贺某某诉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衡阳中瑞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某某,罗某某,贺某某,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衡阳中瑞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7民初913号

原告:洪某某。

原告:罗某某。

原告:贺某某。

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波,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衡阳中瑞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桂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洪某某、罗某某、贺某某诉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衡阳中瑞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罗某某、贺某某,第三人衡阳中瑞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罗某某、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兴公司支付原告洪某某、罗某某、贺某某工程款11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本案终结止);2、判令第三人中瑞集团停止向被告华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由第三人中瑞集团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洪某某、罗某某、贺某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1日,第三人中瑞集团将衡阳市中亿汽贸城石鼓区安置楼项目,发包给被告华兴公司承建。被告华兴公司指派原告洪某某、罗某某和贺某某三人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工程于2013年12月全部竣工结算。之后,第三人中瑞集团分批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华兴公司,被告华兴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三原告。2016年1月28日,第三人中瑞集团支付工程款115万元给被告华兴公司,被告华兴公司占用该工程款未支付给三原告,致使三原告拖欠民工工资。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华兴公司解决此事。2016年6月1日,被告华兴公司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将工程款支付到位,按月息2%计算占用资金利息,后又承诺占用时间不超过2016年7月31日,并免收1.15万元管理费。被告华兴公司两次均未兑现承诺。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中瑞集团述称:工程款已经支付。第三人先支付到石鼓区政府然后由石鼓区政府支付给被告华兴公司,之后被告华兴公司如何使用该款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由三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表格,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洪某某、贺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华兴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华兴公司按工程款的1%收取三原告管理费。2013年6月4日,被告华兴公司与第三人中瑞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衡阳市中亿汽贸城安置楼项目其中的8栋楼房。2016年6月1日,被告华兴公司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主要载明,被告华兴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收到衡阳市中亿汽贸城安置楼项目部工程款115万元并占用;被告华兴公司承诺若未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将该款支付给三原告,愿按月息2%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同时免收1%的管理费。此后,被告华兴公司并未依承诺将11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三原告。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洪某某、罗某某、贺某某诉请被告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本案终结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华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本院查明被告华兴公司拖欠三原告1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成立,故原告洪某某、罗某某、贺某某诉请被告华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第三人中瑞集团停止向被告华兴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而向三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如有尚未结算工程款,可凭结算依据另行向第三人中瑞置业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贺某某、罗某某工程款115万元; 二、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贺某某、罗某某拖欠工程款占用利息(以11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洪某某、贺某某、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奕 校对责任人:张明打印责任人:周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