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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刑初2号

李某某、黄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2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龙圩区,2016年12月1日被抓获,同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逮捕。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2016年12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逮捕。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抢夺罪,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建设牌男装无牌摩托车搭载另一被告人黄某某,经过肇庆市端州区百花园百合苑路口时,趁被害人林某不备抢走其手袋,并驾车逃离。随后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当场查获无牌男装摩托车一辆,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搜获浅棕色格子花纹手袋一只(内有2120元、身份证、银行卡)。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事前商量,共同实施抢夺作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犯罪中所使用的摩托车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莫石此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永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