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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民督2号

李联秀与盐边县恒辉煤业集团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令支付令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李联秀,盐边县恒辉煤业集团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0422民督2号申请人李联秀,女,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申请人盐边县恒辉煤业集团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红果彝族乡岔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33399928J。法定代表人马武龙,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李联秀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李联秀称:申请人李联秀于2012年6月进入盐边县恒辉煤业集团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1340平硐煤矿工地工作,2013年8月1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主要内容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申请人盐边县恒辉煤业集团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李联秀经济补偿金2400元、生活费500元。但被申请人盐边县恒辉煤业集团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履行。现请求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盐边县恒辉煤业集团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盐边县恒辉煤业集团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李联秀经济补偿金2400元、生活费500元,共计29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盐边县恒辉煤业集团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李联秀经济补偿金2400元、生活费500元,共计2900元。案件受理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盐边县恒辉煤业集团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阳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凌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