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漕泾镇月工路XXX号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更衣室,趁无人之际,用力拉开被害人黄某某的衣柜门,窃得被害人放于衣柜内价值人民币2,236元的iPhone6S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藏于本区廊下镇廊下新村XXX号XXX室其暂住地衣橱内(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