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3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振芬,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振芬因诉肇东���人民政府、肇东市教育局撤销清退民办教师行为、恢复身份、安排工作及补发相关待遇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化市中院)(2016)黑12行初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振芬于2016年10月向绥化市中院提起诉讼称,其于1985年被肇东市教育局经考试录用为民办教师,并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依据国家及省、市相关文件精神,其符合转为公办教师的条件,而肇东市教育局在2000年2月却将其清退。李振芬起诉请求撤销清退民办教师行为、恢复公办教师身份、安排工作及补发相关待遇等。绥化市中院(2016)黑12行初103号行政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振芬称其于2000年2月被肇东市教育局错误清退,其于2016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李振芬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李振芬上诉称,李振芬是合格的民办教师,肇东市人民政府及肇东市教育局将其错误清退后,其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李振芬系2014年10月以后才陆续获得肇东市人民政府、肇东市教育局在1989年、2000年的相关文件,得知清退行为是政府行为,到起诉之日不足五年,未超过起诉期限。李振芬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李振芬起诉称其于2000年2月被肇东市人民政府及肇东市教育局清退,故此时李振芬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其于2016年10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李振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秀华
审判员 畅春松
审判员 付 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