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15时许,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康乐县五户乡打门村驶往朱家村途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90.22mg/100ml。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5时许,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康乐县五户乡打门村驶往朱家村途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6】毒鉴字第880号检验报告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处乙醇,平均含量为90.22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康乐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6】毒鉴字第880号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处乙醇,平均含量为90.22mg/100ml,属醉酒驾驶。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康乐县司法局作出的关于不予接收被告人张某某为社区矫正人员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录英
审 判 员 唐梅兰
代理
审判员 马忠孝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玉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