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农民。2016年4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2016年4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政,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峰、张红蕾、王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辩护人李云娥、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张永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徐某实施抢劫犯罪一次;实施盗窃犯罪三次。因抢劫犯罪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2016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徐某伙同张某、徐某2(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沂南县蒲汪镇驻地千惠超市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被告人万某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万某发觉追来的超市经理王某后,即逃至停在超市门口的车内将盗得的物品放下,并下车与被告人徐某一起殴打、厮扯随后赶来的王某,张某、徐某2趁机驾车拉载所盗得的“老干妈”牌商品、巧克力蛋黄派、菜刀、内裤等物品逃走,后万某、徐某被赶来的其他超市工作人员等当场抓获。经鉴定,王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办案说明证实:赔偿款3000元王某收到后,又转交蒲汪派出所代为退还。谅解书证实:王某对被告人万某、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万某盗窃菜刀被发现后,从超市逃出,后被王某追赶,被告人万某首先将盗窃赃物藏于停放于超市外的车辆内,又下车与被告人徐某一起厮扯王某,藏有赃物的车辆由他人驾驶逃离现场时,王某阻止并用石头砸坏车辆挡风玻璃。二被告人与王某仍继续厮扯时超市其他人员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带至超市办公室。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接到王某抓小偷的电话后,我们快跑到超市北门,就看见有两个个子很高的青年在那儿打我们王经理,那个戴眼镜的青年用一只胳膊揽着王经理的脖子不放,另一只手抓着王经理的胳膊;其中不带眼镜的青年一只手拽着王经理的另一只胳膊,另一只手在那打王经理的胸膛。之后把那两个青年一块弄到了超市办公室。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过了五六分钟,薛某急忙和我说:王经理抓着小偷了,快走。我们超市的刘经理、员工孟某、薛店长和我就跑过去了,看到戴眼镜的青年用胳膊揽着王某经理的脖子,另外一个短发的青年在抓着王某经理。后来两个人就上了超市办公室,我打电话报了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我通过超市监控录像在16时30分左右,看到一个戴眼镜的男青年在内衣区解内衣上的磁扣,把磁扣扔地上踢了货架底下去了,就留意他,并通知张某瞅着那个戴眼镜的,不交钱就打电话。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戴眼镜的青年从东门跑了,我一听就知道是没交钱,我就追赶戴眼镜的青年,他跑到了鲁Q×××××海马牌轿车上,脱了他的褂子扔在后排座上。一个女的开着海马轿车往西跑了。我在追的时候捡起地上一块石头朝车扔来,砸到车上去了,车也没停,我也没追上。看车跑了,我就给超市店长薛某打电话说:快去叫人来别让小偷走了。打完电话我就让戴眼镜的青年和短发青年去超市办公室,他俩人不去,并拽我胳膊,用手掐我脖子,用拳头打我头,捣我胸膛。戴眼镜的青年还用胳膊夹着我的脖子,差点把我拽倒了。他俩人还说:弄死你。他们的目的就是把我吓唬住好脱身跑,我就拽着他俩人不想让走。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开着海马轿车拉着两家七口人到千惠超市偷东西。我把内裤上的黑色磁扣撕下来扔到货架下,又拿起一把菜刀藏在腰带上,口袋里装着内裤。超市里一个男的朝我跑来我意识到被发现了,我跑到海马车上,把菜刀放在车里,又脱下装内裤的外套。我把那个男的抱住了。徐某也帮我一块抓挠超市那个男的。趁这个时候,我老婆开车往西边走了。追我那个男的挣开我们俩,拿起一块石头朝车后边扔了过去,砸在车后挡风玻璃上了。接着那个男的又上来拉着我和徐某,不让我们走,说我们偷超市的东西。我和徐某见偷东西被逮住了,想快点走。徐某拽着他右手,我拽着那个男的左手,我们想挣开。在抓扯的时候,我还上去抓着那个男的衣领子,用右胳膊夹他脖子,徐某也上去用拳捣了那个男的两下。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我们商量着一起去蒲汪镇驻地的千惠超市偷点东西。我见四周没人,把老干妈夹在了右腋窝,把巧克力蛋黄派夹在左腋窝,被我从超市里偷出来了。俺姐夫万某跑过来后,坐在驾驶座上,然后把上衣脱下来,放在驾驶座上,又从车上下来了。那个四十来岁的男的过来说我们在超市里偷东西,还用手机拍我的车牌号。让我们上超市办公室把偷东西的事情说说。俺姐夫上前抱着这个男的,俺姐姐不知什么时候上了车开着车往西跑了。那个男的就追俺家的车,没有追上,用石头砸俺家的车,把后车窗玻璃砸碎了。我跟俺姐夫很害怕,怕他打电话报警,让公安机关把我们抓起来。我俩想跑就吓唬、打这个男的。俺姐夫用右胳膊夹着那个男的脖子,我捣了这个男的胸膛一拳。我还跟俺姐夫还吓唬那个男的,说要把他弄死。那个男的就逮着我跟俺姐夫的手,不让我们走。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万某盗窃既遂被发现后,将赃物藏于车内,其妻将车开走,系窝藏赃物的行为;被告人万某、徐某为达到占有赃物、逃离现场的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致被害人轻微伤,系抗拒抓捕的行为。被告人万某、徐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告人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二、盗窃罪2016年2月至4月以来,被告人万某、徐某伙同张某、徐某2等人先后三次驾车窜至沂南县蒲汪镇驻地千惠超市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徐某伙同张某、徐某2等人窜至千惠超市窃取小面包、干脆面、“老干妈”等物品一宗。2、2016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徐某伙同张某、徐某2等人窜至千惠超市窃取袜子、菜刀、内衣、“老干妈”等物品一宗。3、2016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徐某伙同张某、徐某2等人窜至千惠超市窃取乳酸菌、云南白药牙膏、平底锅、干脆面等物品一宗。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影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定性准确,对指控抢劫罪不能成立。(一)万某不构成转化性抢劫。1、万某并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2、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并不是为了逃跑或抗拒抓捕。(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万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2、盗窃罪构成自首。3、自愿认罪。4、积极退赃。5、积极悔罪。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指控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当庭认罪悔罪。2、社会危害性小。3、积极退赃,取得谅解。4、系初犯。(二)徐某不构成抢劫罪。1、被害人是否构成轻微伤存疑。2、受伤原因不明。3、受伤时间不明。疑罪应从无。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万某盗窃既遂后,万某、徐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徐某对盗窃罪自愿认罪;已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于盗窃罪有坦白情节;徐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综上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各自具有的情节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1、盗窃罪自愿认罪;2、积极退赃,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盗窃既遂被发现后,被告人万某、徐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致被害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关于万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罪首先源于万某盗窃既遂后窝藏赃物,又与徐某一起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而抗拒抓捕,万某并非起次要、辅助性作用,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关于盗窃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抢劫犯罪是基于盗窃的转化型犯罪,与本案盗窃罪均系利用窃取手段侵犯的财产权利,能够构成坦白情节,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起至
二O一九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起至
二O一九年四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 丽
审 判 员 赵成新
人民陪审员 刘树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