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6民初2411号
原告:雷德金,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鲤溪镇茶月岭村*组。
被告:雷稀奇,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鲤溪镇鲤溪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雷德金诉被告雷稀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雷德金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德金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德金撤诉。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雷德金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胡进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