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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2411号

原告雷德金诉被告雷稀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雷德金,雷稀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6民初2411号

原告:雷德金,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鲤溪镇茶月岭村*组。

被告:雷稀奇,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鲤溪镇鲤溪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雷德金诉被告雷稀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雷德金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德金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德金撤诉。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雷德金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胡进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