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松,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依族,初中文化,家住罗平县。2005年5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罗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荣、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彭松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罗平县城建设银行小区欲向罗雄街道办事处以阁村方向行驶,车辆起步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58万元人民币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松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治能二○
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