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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刑更1号

李德元犯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李德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刑更1号罪犯李德元,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青海省湟中县,大学文化程度,现在青海省柴达木监狱服刑。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作出(2012)西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德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经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止。执行机关青海省柴达木监狱于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德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改造记分考核年度记录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德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德元的刑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俊 秀

审判员 吴 培 青

审判员 祁  敏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旦智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