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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9853号

邱少亭与朱明干、上海金祥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少亭,朱明干,上海金祥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9853号

原告:邱少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干。

被告:上海金祥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少兴,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光,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少亭与被告朱明干、上海金祥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应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1月1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少亭、被告朱明干及上海金祥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光、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被告朱明干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裕红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少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0,237.7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明干、上海金祥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金额按农村居民X级伤残的标准调整为159,799.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12时05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平庄公路进朱桥路东约100米处,原告邱少亭驾驶的沪12U**小型轿车与前方由被告朱明干驾驶的沪L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查,被告上海金祥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沪L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6年2月2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头部外伤等,现7根肋骨骨折,严重肺挫伤,胸膜粘连,遗留快步行走出现呼吸困难,不能参加体力活动,评定X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朱明干、上海金祥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应是对方车辆追尾导致,故其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事发时,被告朱明干为被告上海金祥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属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LXXX**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该车事发时并无责任,保险公司愿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1日12时05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平庄公路进朱桥路东约100米处,原告邱少亭驾驶的沪12U**小型轿车与前方由被告朱明干驾驶的沪L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事故车辆沪LXXX**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3、被告朱明干为上海金祥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邱少亭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七根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5、原告邱少亭为农业家庭户口。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事实为事发时被告方沪L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状态,进而影响到事故中的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查实的情况来看,由于原、被告对事发时该车是否停止陈述不一且缺乏相关目击证人,而附近路口的监控摄像亦未拍到,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亦难以仅凭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认定该车的行驶状态,但考虑到两车均为机动车,且危险性也基本相当,故确定两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交强险外5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1天。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5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本市居民护理行业每月2,466元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5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每月4,000元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3,205元的标准,按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XX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助于其权利的救济,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7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16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56,699.70元。在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9,775元;余款66,924.7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962.35元(扣除律师代理费后按50%承担),仍不足部分5,000元,由被告上海金祥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责承担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邱少亭损失共计120,737.35元;

二、被告上海金祥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少亭损失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邱少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计1,748元,由被告上海金祥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由原告邱少亭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耀群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