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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申473号

杨全树、杨艳与汤桂如、汤亮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汤桂如,汤亮,杨全树,杨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47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汤桂如,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汤亮,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两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南京市玄武区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全树,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杨艳,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再审申请人汤桂如、汤亮因与被申请人杨全树、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桂如、汤亮申请再审称,一、已提供新证据证明我们于2014年12月2日在平安银行南京钟山支行通过网银偿还杨艳20万元,原判认定我们欠杨燕等116万元证据不足,况且杨艳等仅提交了55万元汇款凭证证实,而对其余借款不能提供证据证实。

二、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时将我们名下所有房产查封,超出涉案标的。请求法院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杨艳提交意见称,一、汤桂如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特别注明了前面的账已经结清。汤桂如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果不欠这么多钱,他们是不会打借条的。而且,在六个月之后即2015年12月汤桂如又写一张借条,仍然称欠我们116万元。

二、我母亲不懂银行转账的程序,她习惯现金交易。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一审中,杨艳提供双方经结算后,汤桂如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116万,利息15%,本息未归还”的借条,并作出合理解释。汤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中汤亮提供出具116万元借条之前偿还过杨艳20万元的证据,并不能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杨艳116万元债务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汤桂如、汤亮支付杨全树、杨艳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因此,汤桂如、汤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汤桂如、汤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朱志俊

审判员 李光勇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