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2874号
原告:喀左县某自立服务中心,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
负责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喀左县某自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喀左县白塔子镇。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喀左县某自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喀左县平房子镇。
被告:刘某某,女,住喀左县坤都营子乡。
被告:王某某,女,住喀左县坤都营子乡。
被告:王某某,女,住喀左县坤都营子乡。
被告:高某某,女,住喀左县坤都营子乡。
委托代理人(代理上述四被告):张宝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左县某自立服务中心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某自立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穆某某,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左县某自立服务中心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到期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18000元。借款两个月后开始分期还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刘某某共还款54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12600元至今尚未偿还。按照贷款协议规定,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2600元及违约金567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政服务费。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乌某某,该笔借款系乌某某与原告协商好后,由四被告应名办理借款手续,所有款项在原告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交给了乌某某,还款也由乌某某负责偿还,故应追加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原告明知被告所借款项非用于本人借款目的,各担保人应免除责任。另外,原告在借款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了由于实际借款人猪场倒闭而偿还不上借款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四人组成贷款小组(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贷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借款16000元,到期利息为2000元。贷款协议第一条约定,贷款期间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18日,宽限期后每月还款一次,分10次偿还,自2014年11月起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1800元,18日是当月最后还款日。第二条约定,乙方未按期如数向甲方返还当期应还贷款时,甲方有权按逾期金额(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每日1‰收取违约金。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提前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与利息:1.将贷款用作非申请用途或转移给他人使用;2.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第四条约定,乙方组成连带责任保证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小组所有成员对乙方上述贷款的偿还和利息、违约金的缴纳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16000元。被告刘某某于宽限期后还款3次,总计偿还5400元,尚欠本息126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依约还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2600元及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567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起诉支出邮寄费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协议书、发放贷款现场照片、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及邮寄费收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组贷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刘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剩余贷款本息、违约金及为追讨贷款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计算标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作为保证人,依照协议约定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为乌某某,被告借款并非用于借款用途而是为乌某某应名借款,原告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因仅提供乌某某的证明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喀左县某自立服务中心借款本息12600元,并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喀左县某自立服务支付邮政服务费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