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6民初3776号

王希斌与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9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希斌,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776号

原告:王希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强,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希斌与赵彬彬、德州市众驰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邹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希斌申请撤回对赵彬彬、德州市众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强、被告人保邹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燕、被告人保阜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被告人保德州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8时左右,高福强驾驶鲁N×××××号货车与史卫新驾驶的冀T×××××(冀TP7**挂)号货车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惠洪浩驾驶的鲁M×××××(鲁MR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高福强驾驶的鲁N×××××号货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原告王希斌停着的鲁M×××××号面包车等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王希斌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惠洪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卫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希斌无事故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人保邹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多方财产损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赔偿应由其公司及另外两被告保险公司及事故中的无责机动车方共同依法赔偿;应给本案原告以外的其他受害各方预留份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李建民、高福强、马峰已分别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公司只能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阜城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车辆未与事故车辆发生接触,原告的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人保邹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德州保险公司辩称,同被告人保邹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保险单复印件7份、车辆信息打印件5份、驾驶员信息打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3.急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4份、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4.行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驾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车损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张、施救费单据2份、维修费单据1份;5.交通费单据1宗。被告人保邹平保险公司、人保阜城保险公司、人保德州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保邹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450元的票据未显示为何所作,且其公司也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实际住院,不可能产生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德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住址系农村,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认定书显示其方车辆未与原告车辆接触,应当按照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与拖车费内容上系重复,在证据上未显示拖车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他同另外两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阜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邹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8时左右,高福强驾驶鲁N×××××号货车与史卫新驾驶的冀T×××××(冀TP7**挂)号货车在邹平县庆淄路联华超市路段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惠洪浩驾驶的鲁M×××××(鲁MR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邹平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高福强驾驶的鲁N×××××号货车发生事故后,与原告王希斌停着的鲁M×××××号面包车、韩红岩停着的鲁M×××××号面包车、李建民推着的自行车、马峰停着的鲁M×××××号面包车、绿化树木、公交站牌发生交通事故,致鲁M×××××(鲁MR8**挂)号货车、鲁N×××××号货车、鲁M×××××号面包车、鲁M×××××号面包车、自行车、鲁M×××××号面包车、绿化树木、公交站牌受损,马峰、韩红岩、李建民及原告王希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希斌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急诊部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等,花去医疗费2696.77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治疗14天。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车损为1329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30元。因处理此次事故,原告为自己车辆支出施救费850元。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惠洪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卫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峰、韩红岩、李建民、原告王希斌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N×××××号货车登记车主系德州市众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德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高福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T×××××(冀TP7**挂)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赵彬彬,该车在被告人保阜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史卫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鲁MR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邹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5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惠洪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再查明,(2016)鲁1626民初3242号一案(原告为伤者李建民)中,三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份额各已使用2500元,死亡伤残份额各已使用1131.72元;(2016)鲁1626民初3805号一案(原告为伤者马峰)中,三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各已使用250元,医疗费限额各已使用3300.54元,死亡伤残限额各已使用38238.52元。综上,三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使用情况为:被告人保邹平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250元;医疗费限额已使用5800.54元;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39370.24元。被告人保德州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250元;医疗费限额已使用5800.54元;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39370.24元。被告人保阜城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250元;医疗费限额已使用5800.54元;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39370.24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696.77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831.48元[(12930+8748)元/年÷365天×14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希斌系山东省邹平县孙镇孙镇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车损13290元。该车损原告已提交车损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63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施救费8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为自己车辆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其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398.25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马峰、韩红岩、李建民及原告王希斌受伤,鲁M×××××(鲁MR8**挂)号货车、鲁N×××××号货车、鲁M×××××号面包车、鲁M×××××号面包车、自行车、鲁M×××××号面包车、绿化树木、公交站牌受损,对三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医疗费剩余限额各4199.46元(10000元-5800.54元),本院酌定给另一伤者韩红岩预留2099.73元,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08868.28元(110000元-39370.24元),本院酌定给另一伤者韩红岩预留35314.88元,对财产损失赔偿剩余限额1750元(2000元-250元),给其他5方预留1458.33元。对无责方韩红岩停着的鲁M×××××号面包车、马峰停着的鲁M×××××号面包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份额200元(100元×2),本院酌定给原告预留28.57元,从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中予以扣除;对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11000元×2),本院酌定给原告预留58.22元(22000元×931.48元/352000元),从本案原告的死亡伤残损失中予以扣除;对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元(1000元×2),本院酌定给原告预留168.55元(2000元×2696.77元/32000元),从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予以扣除。因事故车辆鲁N×××××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德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T×××××(冀TP7**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阜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M×××××(鲁MR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邹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5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696.77元,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医疗费预留的168.55元后,共计2528.22元,应由被告人保邹平保险公司、人保阜城保险公司、人保德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范围内均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14140元(车损+施救费),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预留的28.57元后,共计14111.43元,应由被告人保邹平保险公司、人保阜城保险公司、人保德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931.48元,扣除无责方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预留的58.22元后,共计873.26元,应由被告人保邹平保险公司、人保阜城保险公司、人保德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均担,综上,被告人保邹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291.67元(1750元-1458.3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2.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1.09元,以上三项共计1425.5元。被告人保德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291.67元(1750元-1458.3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2.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1.09元,以上三项共计1425.5元。被告人保阜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291.67元(1750元-1458.3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2.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1.09元,以上三项共计1425.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除鉴定费630元外,扣除无责方交强险预留部分255.34元(28.57元+58.22元+168.55元),共计13236.41元(18398.25元-1425.5元×3630元255.3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邹平保险公司按惠洪浩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计款7941.85元,由被告人保德州保险公司按高福强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计款2647.28元,由被告人保阜城保险公司按史卫新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计款2647.28元。鉴定费6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按惠洪浩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计款37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斌车损、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2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斌车损7941.8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斌车损、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25.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斌车损2647.2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斌车损、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25.5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斌车损2647.28元;

七、被告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希斌鉴定费378元;

八、驳回原告王希斌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王希斌负担10.5元,由被告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