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735号
原告:张光英,曾用名:张有金,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宁千顺,男,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杰旺,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6、7层及9层5、7、10号。
负责人:黄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张光英与被告宁千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三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千顺赔偿张光英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35553.64元;2.平安三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15时30分许,宁千顺驾驶闽G-P19**号小车,行至建宁县S205省道富下线370KM+210M路段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到左侧路面,闽G-P19**号小车前部左侧保险杠位置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张光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前部位置,在西侧道路路面发生碰撞,造成张光英���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认定:宁千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英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光英被送往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2日依医嘱在建宁县医院取内固定物,前后住院共计53天,花费医疗费14710.04元(仅指张光英自行支付的费用)。2016年8月10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伤残,其中一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外二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22000元。现张光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14710.04元;2.误工费:150元/天×486天=72900元;3.护理费:150元/天×203天=86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天=3180元;5.营养费:143天×60元/天=8580元;6.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20%+2%+2%)=1597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70岁、女儿16岁(10×11961元/年÷3+2×23520元/年÷2)×24%=15213.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住宿费:3000元;10.财产损失(助力车、联想手机1部、玉镯),5300元;11.鉴定费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35553.64元。闽G-P19**号小车在平安三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平安三明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宁千顺辩称:1.对本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闽G-P19**号小车在平安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第三者责任险。宁千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宁千顺垫付了27416.94元费用,要求张光英从理赔款中返还。宁千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安三明公司辩称:
一、对闽G-P19**号小车在平安三明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平安三明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二、事故后,平安三明公司预赔了6万元,该款应当在总的赔偿款中扣除。
三、张光英的部分主张不合理,应予以驳回: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误工费:张光英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即使支持,因张光英为农民,也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护理期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无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无法确定护理级别,其护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以住院53天计算;4.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三明地区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以住院53天计算;6.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以住院53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首先,因平安三明公司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伤残系数以重新鉴定的为准;其次,根据建宁水南老街72号房屋所有人魏学胜之子魏晨的证言,张光英事故前并未居住该处,且张光英所举证的隘上村委会证明、水南村证明均未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均不能证实张光英事故前居住并工作于城镇。张光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费用的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再确定赔偿系数;其次,村委会非户籍管理部门,无权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其母亲的抚养人数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张光英对抚养人数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即使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光英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生活于城镇,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及经济发展水平,以每个伤残等级3000元计算,待重新鉴定后确定;10、财产损失:张光英未举证证明存在该项损失,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11、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庭审时张光英向法庭举证:1.交警建公交认字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宁千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建宁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2张(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3日,住院45天)、疾病证明1张,以此证明张光英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3.建宁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2张,合计金额859.48元(2016年2月23日、金额502.48元,2016年6月20日、金额357元)、建宁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2790.97元、入院记录1份2张、出院记录1张(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30日,住院8天)、疾病证明2张,以此证明张光英复查、第二次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4.往返宁化至龙岩车票2张计139元(2015年7月5-6日),卫生所收费票据2张675元+835元=1510元,以此证明住院期间经建议去龙岩中医骨科诊所取中药治疗费用;5.建宁县北至泉州动车往返车票4张,费用合计458元,泉州180医院复查门诊收据2张×200元计400元,180医院退款单计63.2元,以此证明泉州180医院复查费336.8元;6.助力车收款收据,以此证明事故助力车购价3500元;7.泉州逸隆公寓住宿收款收据360元,以此证明泉州180医院复查住宿费360元。龙岩新罗区鸿运旅馆收款收据,以此证明住宿费80元;8.购轮椅收据,金额237元,运费32元(白条),以此证明购轮椅费用及从龙岩邮寄中药的邮费;9.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500元),以此证明张光英的损伤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3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90日及鉴定费用;10.申请证人罗贤龙、魏学胜出庭作证(实际出庭证人为魏学胜、魏金发、黄广容,罗贤龙未出庭)、建宁县濉溪镇水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罗贤龙在该证明上签名)、建宁县伊家乡隘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张光英在城镇生产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建宁县公安局伊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建宁县伊家乡东风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张光英系柯连香女儿,柯连香共生育三个子女。庭审时宁千顺向法庭举证:魏建成(张光英亲属)2015年8月3日出具的“收条”1张(金额10000元)、2015年6月24日“收条”1张(金额5000元,证明人刘XX)、2016年6月29日药剂科“收条”1张(金额860元),以此证明张光英住院治疗期间,宁千顺支付的部分费用情况。庭审时平安三明公司向法庭举证: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魏学胜之子魏晨交谈的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1份(庭审播放时经魏学胜确认),以此证明张光英事故前并未居住在建宁县濉溪镇水南街72号魏学胜家中,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15时30分许,宁千顺驾驶闽G-P19**号小车,沿建宁县S205省道富下线由建宁县均口镇往建宁县城关方向行驶,行至富下线370KM+210M路段处,闽G-P19**号小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到左侧路面,小车前部左侧保险杠位置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张光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前部位置,在西侧道路路面发生碰撞,造成张光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经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千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英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张光英受伤后在建宁县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3日,住院治疗45天,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由宁千顺垫付。出院诊断为:1.四肢多处挫裂伤;2.创伤性休克;3.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双侧耻骨骨折;7.双侧坐骨骨折;8.左侧髋臼骨折;9.双侧创伤性湿肺;10.第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11.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继续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左下肢负重3个月,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术后1年至1年半酌情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8月22日,张光英再次到建宁县医院住院行取内固定物术,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2790.97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内髓内钉固定术后;2.左髌骨骨折内钢板钢丝固定术后;3.左锁骨骨折内钢丝固定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按期换药,注意切口情况,拟术后12天拆线;短期内禁止从事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2个月。张光英在两次住院期间到建宁县医院复查2次,花费复查费用合计859.48元。张光英于2016年8月10日到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张光英的母亲柯连香,1946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码:350430194602132528,现年70岁,共生育三个子女。张光英的次女魏艳梅,2000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200001192523,现年16岁。宁千顺驾驶的闽G-P19**号小车在平安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福建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5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961元/年。福建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45764元/年(折算即125.38元/天)。现行建宁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60元/天。另,本案在审理期间,平安三明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光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医疗费是否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的伤害治疗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对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抢救或治疗没有明显的联系,否则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均应纳入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平安三明公司提出的张光英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张光英的伤残等级问题。平安三明公司提出要求对张光英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是:1.左膝关节屈曲活动度出院记录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不一致;2.鉴定意见书是张光英取内固定物之前作出;3.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与实际发生额偏差巨大;4.鉴定意见书系张光英单方面提出。
本院认为,从医院的出院记录和法医临床学检查内容可看出,临床医生与法医鉴定对患者关节活动度的检测方法不同;伤残鉴定并无规定应当在取内固定物之后方可进行;后续治疗费的偏差不排除简化了患者的治疗流程及其他因素;张光英单方面进行伤残鉴定,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符合现行的诉讼体制。故对平安三明公司提出要求对张光英伤残��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张光英举证的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的鉴定意见,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另外二处十级伤残,予以采信。
三、张光英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庭审前张光英向本院申请出庭的证人为罗贤龙、魏学胜,本院发出的证人出庭通知书亦只有罗贤龙、魏学胜。庭审时罗贤龙未出庭,实际出庭的证人为魏学胜、魏金发、黄广容,平安三明公司当庭表示对魏金发、黄广容的证言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从魏学胜、魏金发与张光英的身份信息可知,两人系同村村民及邻居,证明效力低,且魏学胜的证言与平安三明公司提供的魏学胜之子的证言相悖,故魏学胜、魏��发的证言不予采信。黄广容的证言只能证明张光英在城镇有零星打工。建宁县濉溪镇水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建宁县伊家乡隘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予采信。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明”不能证明张光英在城镇生产生活,以城镇所得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张光英是农村居民,其在城镇生产生活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条件。由于张光英举证不能,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张光英住院期间,宁千顺、平安三明公司支付了费用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宁千顺举证的2015年6月24日“收条”及2016年6月29日药剂科“收条”,无实际收款人的姓名,不予认定;魏建成2015年8月3日出具的“收条”予以采信。即本院认定本案中宁千顺支付了10000元。平安三明公司支付60000元,其中50000元支付给宁千顺,10000元支付给张光英,经庭审确认,无异议,予以采纳。
五、张光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应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张光英主张的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确定。本案中的外购药品,没有医疗机构医生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的医疗费应为13650.45元(12790.97元+502.48元+35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光英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8月7日即415天,故误工费为415天×125.38元/天=52032.70元。3.护理费,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审判实践,护理期限以住院时间计算,即护理费53天×125.38元/天=6645.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法律规定,以住院天数计算,53天×60元/天=3180元。5.营养费,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当,即3180元。6.残疾赔偿金,张光英系农村居民,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根据审判实践,该费用应为13793元/年×20年×22%=60689.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光英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偏高,根据审判实践,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实际,以12000元为宜。8.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光英母亲及次女的抚养费为[(10年×11961元/年÷3人)+(2年×11961元/年÷2人)]×22%=11402.82元。9.交通住宿费,张光英受伤后的整个治疗过程都在建宁县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张光英应当转院治疗,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购轮椅收据,票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不予采信。11.财产损失,购车票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但车辆损坏是不争的事实,本院酌定800元。手机、玉镯的损坏,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12.鉴定费2500元,该项费用不属保险的理赔范围,但又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且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于张光英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宁千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费用中伤残鉴定费用应由宁千顺承担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应由张光英自行承担1500元。综上,张光英的合理损失共计164580.31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宁千顺驾驶的闽G-P19**号小车在平安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同一保险公司,且宁千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有关赔偿项目及标准。张光英的损失由平安三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张光英163580.31元,由宁千顺赔偿1000元。张光英住院期间宁千顺垫付的1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退还,平安三明公司预付的1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张光英163580.31元。(张光英住院期间宁千顺垫付的10000元、平安三明公司预付的1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退还或抵扣)。
二、宁千顺赔偿张光英1000元。
三、驳回张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3元,减半收取3166.50元,由张光英自行承担1370元,由宁千顺承担17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毅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祺芬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