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370号
原告:孙兴宝,男,生于1969年3月31日,汉族,个体经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崔景国(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平利,女,生于1982年12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孙兴宝与被告王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兴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平利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平利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审查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2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10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兴宝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借款人:薛山河王平利。”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原告陈述借条虽由薛山河与王平利共同出具,但其不再向薛山河主张权利,只要求被告王平利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2万元借款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条,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兴宝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王平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郭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