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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7470号

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来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张来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7470号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春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来青,男,1958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来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并向原告返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南门申牛路西边、诸国忠门前的4亩土地(以下简称“系争土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土地用于种植经济作物,租赁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系争土地,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已将土地使用费支付至2015年12月底。2015年下半年年起,原告便告知被告搬离地上物并将系争土地返还原告,但被告迟迟不予配合。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来青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土地,用于种植经济作物。租赁期限为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租赁价格为每年每亩租金5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以先付后用为原则,签订协议后先预付一年租金,到一年后再付下一年租金、依次类推(以收据为准)。该《协议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被告2014年租田费2,000元。另查明:系争土地属于集体农用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庭审中,原告称《协议书》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系争土地,租金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支付,已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图纸、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就系争土地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30日届满,之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土地,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本院注意到,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被告书面提出过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确定双方就系争土地租赁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即2016年12月15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搬离系争土地,将系争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土地占有使用费。原告称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土地,并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然其提供的收据显示,其仍系按照原协议约定的500元每亩每年之标准向被告收取租金,故被告需按照原协议中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租金,并参照上述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系争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本案被告张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来青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申牛路西边、诸国忠门前的4亩土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张来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申牛路西边、诸国忠门前的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张来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租金及土地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亩每年500元计算);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来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彪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朱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