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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3513号之一

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魏良,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5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5445406W,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商业广场8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徐之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2546-0,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珠泾路6号幢1室。

法定代表人:薛峰。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78807-0,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吴军。

被执行人: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12631-3,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005号。

法定代表人:薛峰。

被执行人:魏良,男,1975年4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16258-3,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新市街478号。

法定代表人:季建平。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魏良、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7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偿付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的欠息人民币623466.67元以及从2015年11月20日起以人民币300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3069元;

三、被告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魏良、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52元,由被告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魏良、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魏良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上述汽车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魏良名下有位于苏州市桐芳巷36号房地产一套,该房地产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魏良、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742987.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 超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

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灵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