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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6195号

原告管仪伟与被告管仪康民间借贷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管仪伟,管仪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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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6195号

原告:管仪伟,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管集村一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仪康,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镇管集村一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管仪伟与被告管仪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管仪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仪伟���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管仪康向原告管仪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该款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管仪伟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管仪康辩称,被告有向原告借钱的意图,也确实给原告书写借条,但原告没有将借条约定的数额支付给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管仪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据4,证人陈秀彩证人证言。证明事项: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管仪康向原告管仪伟借款且款项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管仪康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管仪康称借条是其所书写,但原告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原告称该笔借款由证人陈秀彩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原告提供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陈秀彩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称其与证人陈秀彩另存有借贷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陈秀彩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管仪康向原告管仪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每年支付利息24000元(即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管仪伟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管仪康向原告管仪伟借款100000元,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陈秀彩证人证言证实。

原告管仪伟与被告管仪康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管仪伟要求被告管仪康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管仪伟要求被告管仪康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管仪康偿还原告管仪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140元,共计2530元,由被告管仪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港

二○一七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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