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供用气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3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甲公司上诉称,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供用气合同,也不欠被上诉人用气款。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莱阳市,本案应由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供用气合同》第一条约定用气地址为城阳东蓝家庄,即城阳区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