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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565号

叶从与王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包头市宏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从,王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包头市宏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从,女,佤族,现住五原县新公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义,男,汉族,现住五原县新公中镇。系叶从的公公。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杰,男,汉族,住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宁,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负责人:何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欣荣,女,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宏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包头市昆区。

法定代表人:梁振国,公司经理。上诉人叶从为与被上诉人王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包头市宏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宏翔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字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义、被上诉人王俊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宁、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包头宏翔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从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赔偿医疗等各项损失费用(详情见各项损失费用)1733917.34元。2、保留叶从后续治疗伤病等各项损失费用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4日14时40分许,王俊杰驾驶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前方的原告叶从的丈夫郭明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明云及车上乘员叶从二人严重撞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全部责任人在被告王俊杰。叶从首次住院(五原县医院)58天,已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三被告赔偿叶从医疗等各项损失费用222088.27元。之后,叶从多次住院治疗,在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津实(2015)法精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痴呆,继发性癫痫。2、叶从存在脑外伤后遗症。3、其继发性癫痫、痴呆、脑软化症、脑外伤后伴发精神障碍等病症与2012年6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伤残评定:Ⅴ(五)级伤残。5、叶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津实(2015)法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㈠叶从外伤致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并行开颅去骨减压术,为Ⅹ(十)级伤残。㈡叶从外伤致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Ⅲ级,左下肢肌力Ⅳ级,为Ⅳ级(四)级伤残。请求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赔偿医疗等各项损失费用(详情见各项损失费用)1733917.34元。王俊杰辩称,上诉人请求和原审判决最重要区别是本案是否采信两份鉴定文书,我们认为对于本案上诉人的赔偿金和其他赔偿费用原来的案件已经判决而且已经支付了,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应该申请再审而不是上诉,不应该让我们继续支付。上诉人病历等载明上诉人住院后因二次伤害又住院治疗,因为二次伤害才导致现在其身体状况,这个钱保险公司也赔偿了。上诉人鉴定文书里并没有鉴定人员职业书复印件,是否采信存在异议。对于三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而且已经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同意王俊杰的答辩意见。叶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大部分护理依赖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坏赔偿金等共计1611477元。五原县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24日14时40分,王俊杰驾驶自己所有的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X708线15KM+90M处与同向前方的叶从的丈夫郭明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明云及车上乘员叶从二人严重撞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俊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包头市宏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叶从经五原县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颅底骨折,肢体躯干多发皮肤擦伤。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2012】法医临床鉴字第(300)和(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叶从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012年8月2日,郭明云、叶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郭明云各项损失40500.65元,赔偿叶从各项损失224847.79元。201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2)五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明云医疗费225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叶从医疗费7748.80元、护理费7250元、误工费7938元、伤残赔偿金90995.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363.60元)、精神抚慰金3324.40元、交通费492元,以上合计11774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合同内赔偿郭明云医疗费28064.45元、护理费4750元、误工费2394元、伙食补助费1520元,以上合计3672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合同内赔偿叶从医疗费98344.87元,伙食补助费2320元,合计10066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王俊杰赔付叶从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675.60元,合计3675.60元,核减王俊杰已垫付的71621.55元,叶从应返还王俊杰6794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六、郭明云应返还王俊杰已垫付的3672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七、包头宏翔物流对本判决中第五项的王俊杰赔偿叶从的款项3675.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叶从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18日,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巴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2013年12月19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巴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五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五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七、八项;

二、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五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三、原审被告王俊杰赔偿被申请人叶从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675.60元,合计3675.60元。此后,叶从于2013年6月18日,就后续治疗费部分向我院起诉,并申请因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或补充鉴定,本院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叶从已做过伤残鉴定,且一、二审法院已经过审理并做出判决,叶从又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将叶从的申请依法退回。本院依法作出了(2013)五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叶从电动车损失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晶日内付清;

二、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叶从各项损失111033.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叶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叶从和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上诉人叶从的请求及实际身体状况,准许叶从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新证据即鉴定结论,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以(2015)巴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五原县人民法院重审。经本院重新审理,201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2)五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后,叶从再次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2013年1月21日至5月15日,叶从在五原县医院住院治疗114天,支出医疗费61446.94元,门诊支出259.5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12日,叶从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1381元,门诊支出27.2元。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5日,叶从在五原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562.72元。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6日,叶从在五原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303.96元。以上医疗费总计77981.32元,叶从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庭审中叶从提交的其余门诊票据无相应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4月10日叶从购买轮骑支出400元;2014年5月9日,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叶从的电动车损失为800元,叶从支出鉴定费100元、照像费80元,虽然在本次庭审中叶从没有提交证据,但结合原审查明情况,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叶从对于自己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同样在本次审理中无证据提出,但考虑叶从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审查明事实,酌情认定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叶从对残疾智能座便等费用的请求,由于无医嘱和发票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叶从的误工费为139天×72.89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10131.71元;护理费139天×72.89×1(按1人计算)元=10131.71元;伙食补助费139天×40元=5560元。综上,叶从在后续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77981.32元+误工费10131.71元+护理费10131.71元+伙食补助费5560元+轮椅费4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鉴定费100元+照像费8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10184.74元。五原县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叶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向本案被告主张过权利,并且法院已经根据叶从的请求及事实,依法作出了判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巴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叶从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基于后续治疗费部分提起的诉讼,故在本次诉讼中再次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大部分护理依赖等费用的请求,超出了本诉的受理范围,且与已经生效的判决发生冲突,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辩称,王俊杰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因此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因无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的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俊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因此应由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在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和伤残项下已足额赔付,故本次诉讼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项下赔付叶从电动车损失800元;三者商业险30万元赔偿限额中,第一次诉讼中已赔付郭明云、叶从共计137393.32元,本次诉讼叶从的损失应在上次赔付的余额中先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叶从电动车损失800元;二、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叶从各项损失109384.74元;以上两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叶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3.29元,由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承担2503.69元,其余部分由叶从负担。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叶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2012年10月23日第一次鉴定伤残,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法医临床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叶从颅脑损伤兴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目前颅骨缺损9×12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叶从左锁骨骨折行切开复位被固定术后,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16%;构成十级伤残。叶从颅脑损伤致左侧中枢性面瘫,目前仍留有左侧额纹消失,左侧鼻唇沟变浅,嘴角歪斜;构成十级伤残。三个十级构成九级。之后,叶从于2013年1月21日突发癫痫在五原县人民医院住院,叶从治疗癫痫多次住院治疗。叶从在第一次鉴定之后癫痫病发作,第二次鉴定是在叶从病情加重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津实(2015)法精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痴呆,继发性癫痫。2、叶从存在脑外伤后遗症。3、其继发性癫痫、痴呆、脑软化症、脑外伤后伴发精神障碍等病症与2012年6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伤残评定:Ⅴ(五)级伤残。5、叶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津实(2015)法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内容本院未委托鉴定,该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叶从支出第二次鉴定的费用10780元应支持928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叶从2012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即时进行了脑损伤兴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颅脑手术存在产生后遗症的可能性,叶从于2012年8月2日第一次提起诉讼,于2012年10月23日第一次鉴定伤残,之后叶从于2013年1月21日突发癫痫在五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过了多次治疗。叶从第二次鉴定颅脑损伤所致痴呆,继发性癫痫,叶从存在脑外伤后遗症,其继发性癫痫、痴呆、脑软化症、脑外伤后伴发精神障碍等病症与2012年6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评定为V(五)级伤残,叶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叶从的第二次鉴定同第一次鉴定的内容不同,鉴定不属于重复鉴定,本院采信津实(2015)法精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本案所诉是生效判决之后的新的诉求,应按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核减第一次伤残赔偿的部分。叶从癫痫发作不能控制自己的意识,即使是头部受到二次损伤也是因癫痫发作所致,与交通事故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是前因,受害人所受到的痛苦难以想象,其身心所受到的伤害应得到应有的治疗和赔偿。叶从第二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780元应支持9280元。本案的审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跨越了好几个年度,依据何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是一难点,综合交通事故中叶从的治疗、赔偿、诉讼、鉴定等情况,确定依第二次鉴定后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公布实施的赔偿标准计算,即依据2015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第二次鉴定结论是赔偿叶从后续治疗癫痫的依据,一审依据2013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误工费等费用应作相应的调整。本案叶从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主张不予支持。经计算,叶从的各项赔偿费用为:伤残赔偿金2835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67000元×60%-81632元(原生效判决赔偿)=258568元,大部分护理依赖4025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年×80%=644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0%-6000元(原生效判决赔偿)=12000元,被抚养人郭智智生活费9972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年÷2×60%-9363.6元(原生效判决赔偿)=32518.8元,误工费为139天×90.1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12523.9元,护理费139天×110(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按1人计算)元=15290元,伙食补助费139天×10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3900元,医疗费用77981.32元,轮椅费4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鉴定费(电动车)100元,照像费8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第二次鉴定)9280元,共计1082458.02元。在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和伤残项下已足额赔付,故本次诉讼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项下赔付叶从电动车损失800元;三者商业险30万元赔偿限额中,第一次诉讼中已赔付郭明云、叶从共计137393.32元,本案诉讼应在三者商业险中赔偿162606.68元,其余919851.94元由王俊杰赔偿、包头宏翔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叶从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

二、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叶从电动车损失800元;三、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叶从各项损失162606.68元;

四、王俊杰赔偿叶从各项损失919851.94元、包头宏翔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叶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8.55元,由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包头支公司负担4026.51元,由王俊杰、包头宏翔物流公司负担22643元,其余13039.04元叶从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李元军

审判员 付桂梅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邬竟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