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申33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松,男,199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允尧,男,1945年9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艳艳,女,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军,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丁健,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再审申请人丁松因与被申请人张艳艳、原审被告丁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民终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松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是吊车租用关系,而非是承揽关系,是被申请人租用或借用的行车和申请人的吊车共同对车床进行吊装;2.车床吊装方案完全是被申请人事先研究确定的,和申请人毫无关系。是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方案和指挥与行车一起进行吊装作业;3.被申请人确定的吊装方案和现场指挥存在严重错误,用行车和吊车一起吊装是造成吊带破断,车床受损的根本原因。申请人吊车的吊带是合格产品,吊带破断不是吊带本身原因造成的。本案造成损失的原因是现场存在存在两台吊装设备共同实施,因不能同时、同步、同力和行车运行不稳导致;4.申请人认为本案车床价格仅为6.18万元,而非是生效裁判认定的价格,请求予以再审改判。张艳艳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在强调申请人自身没有责任,充满的主观意想和猜测。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一审和二审在认定事实方面是正确的。申请人所申请的理由中陈述的事实是完全于真正的事实相悖,首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一种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利用其所自有的吊车和设备为被申请人进行吊装承揽服务。申请人作为具有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为被申请人提供吊装服务这种承揽关系是明确的。2.在承揽吊装过程中,申请人自己提供的吊装带发生断裂,导致车床摔在地上,断裂成两截,对这一基本事实,一、二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同时,对于被申请人自身的过错也予以了认定,即所谓的被申请人利用了当时现场的行车,协助申请人进行了吊装。对此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要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确定申请人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丁健未到庭亦未提供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是租用关系。2014年9月4日,被申请人张艳艳作为定作人与申请人丁松达成协议,约定吊装被申请人购买的二手管子螺纹车床一台,吊装价格为280元。因合同对象为完成吊装工作,而非是单纯使用设备,280元报酬为完成吊装费用,而非为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对申请人主张为租用关系不予支持。2.吊装方案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认可。签约后,申请人丁松安排其驾驶员丁健驾驶其8吨吊车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沟第一工业园一车间内,与该车床卖主的行车一起进行吊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作为吊装工作的承揽人,其应依据其自己的吊车、技术和人力来完成吊装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定作人对现场已经存在的车床,采取何种方式吊装、如何进行吊装这种专业技术,并不明知。申请人对与其他人员的行车共同进行吊装这一方案并未反对,故应当认定对涉案车床的吊装方案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认可一致。申请人主张按照被申请人的方案和指挥对涉案车床进行吊装,与申请人毫无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3.造成本案标的物车床受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共同责任。对车床受损的原因,即存在申请人吊车的吊装带断裂原因,也存在吊装方案不科学、行车和吊车配合不力等因素造成,申请人作为承揽人仅提供其吊带曾经质检合格的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完成吊装工作中,技术方案科学完整、人员无过失的相关证据以及吊装车床断裂后的吊带质量合格,断裂的原因是使用不当造成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对吊装车床受损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认定申请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4.申请人认为本案车床价格仅为6.18万元,不能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为证明其购买的车床价格,不仅提供了其购买案外人孟召顺二手车床的收条和付款凭证,而且提供了因车床受损不能使用,而购买同生产厂家同型号车床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车床的价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前述证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不合法的,其仅提供在信息网络上打印类似车床的价格,来否定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事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丁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 文
代理
审判员 王青
代理
审判员杜有刚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莎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