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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终436号

孔婷婷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孔婷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刑终43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婷婷,女,1995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成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婷婷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6)鲁1723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婷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孔婷婷和其对象李某2到成武县“中国黄金”店内看首饰时,趁营业员繁忙之际把试戴在右手上的黄金手链掩藏于袖口之中,离开时将该黄金手链带走。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人孔婷婷拒不承认盗走手链并拒绝返还。2014年12月24日,侦查人员将涉案黄金手链从被告人孔婷婷处扣押,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重13.2克,价值396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孔婷婷在“中国黄金”店内趁营业员繁忙之际把戴在右手上的黄金手链秘密带走的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婷婷出生于1995年10月2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5日,侦查人员将一条重13.2克的全新黄金手链从孔婷婷处依法扣押,同年12月30日将该黄金手链返回被害人。(3)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1日12点左右,被告人孔婷婷在成武县“中国黄金”金店内盗窃一个黄金手链,重达13.2克。“中国黄金”店员发现物品被盗后,报案至成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侦查,认定孔婷婷有重达作案嫌疑。2014年12月24日下午孔婷婷与其对象李某2到成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说明手链情况,孔婷婷到案后,拒不交代问题,经过民警讲道理,摆事实,孔婷婷于2014年12月25日上午交代了自己盗窃黄金手链的犯罪事实。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中国黄金”牌黄金手链重13.2克,价值3960元。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中国黄金店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有一对情侣来中国黄金店内试手链,女孩左右手各戴一条后去试耳钉,后因不满意价格就准备走了。李某1把女孩左手上的手链和耳钉取下来后,为告知优惠活动留了男孩电话,一对情侣就离开了。下午清点货物时发现少了一条手链,查看录像发现是戴在那对情侣女孩的右手上店员忘了给摘了。李某1给男孩打电话,男孩说问问其女朋友。2014年12月22日下午3点,男孩说其女朋友没拿,也不告知其女朋友电话,李某1就报警了。(2)证人李某2(被告人丈夫)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李某2和其对象孔婷婷从中国黄金店铺出来去逛街。天快黑时,孔婷婷搭车回定陶,李某2开车回家的路上接到中国黄金营业员的电话:你女朋友手上一个手链没有摘下来,问问你女朋友给送过来。李某2打电话问孔婷婷时被告知没拿。第二天早上李某2去定陶接孔婷婷时问她有没有见手链,孔婷婷说手链在她那。营业员又打电话来时李某2告诉他没有拿。回家后孔婷婷把手链放在了其住的房间桌子的抽屉里了。来派出所的路上,二人商量一致说没有见,认为这样就没事了。5、被害人陈某(中国黄金金店工作人员)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有一对情侣来中国黄金店内试手链,女孩左右手各戴一条后去试耳钉,后因不满意价格就准备走了。营业员把女孩左手上的手链和耳钉取下来后,他们就离开了。下午清点货物时发现少了一条手链,查看录像发现是戴在那对情侣女孩的右手上店员忘了给摘了。店员给男青年打电话问情况,男青年说其女朋友没拿,店员就报警了。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孔婷婷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或22日中午12点左右,孔婷婷和其对象李某2在中国黄金试首饰时,趁中国黄金店内的服务员忙,把右手往口袋内一放,袖子滑了下来,将黄金手链盖住了。孔婷婷和其对象因价格问题不予购买准备离开时,金店内的服务员摘掉了孔婷婷试戴的其他首饰,因右手上的手链被孔婷婷用袖子盖住店员未注意到,孔婷婷就把手链带走了。后被店员索要和被传唤到派出所均时未予承认,到派出所十六个小时后如实交代情况。7、2014年12月25日10时13分至11时,成武县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孔婷婷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侦查人员讯问孔婷婷时程序合法,没有任何违法逼供、诱供行为,被告人孔婷婷在被讯问时神志清楚,表情自然,所作供述思路清晰,语言表达流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婷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孔婷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孔婷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婷婷以其主观上没有占有涉案金手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属于侵占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婷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占有涉案金手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属于侵占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孔婷婷的供述证实,其在金店服务员较忙的情况下,趁机将其右手伸在口袋内,袖子将黄金手链盖上,被其带走,在金店服务人员给其催要时,拒不偿还,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鉴于涉案黄金手链已退还被害人,上诉人属于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刑初6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孔婷婷的定罪和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孔婷婷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刑初6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孔婷婷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博

审判员 王力争

审判员 孟久皓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于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