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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终298号

芮屹、黄亚林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芮屹,黄亚林,杨蒙光,李彦猛,祖振,李伟志,任龙龙,韩福以,任东东,李国防,张正淼,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29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芮屹,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1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任洁,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腾腾,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亚林,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万翔,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蒙光,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彦猛,男,1994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旭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振,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李伟志,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任龙龙,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韩福以,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任东东,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国防,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期间被发现遗漏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正淼,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芮屹、黄亚林、李伟志、任龙龙、韩福以、任东东、李国防、张正淼、杨蒙光、刘伟、李彦猛、祖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苏0602刑初42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芮屹、黄亚林、杨蒙光、李彦猛、祖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芮屹、黄亚林、杨蒙光、李彦猛、祖振、原审被告人李伟志、任龙龙等,听取检察员、辩护人的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被害人吴某因车辆抵押贷款逾期未还,与苏州信远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远担保南通分公司)发生强行扣车纠纷,后吴某多次带人到南通分公司讨车未果。2016年1月4日,吴某再次带人到信远担保南通分公司,并与该信远担保苏州总公司董事被告人芮屹通电话,双方约定当日下午在信远担保南通分公司商谈。芮屹随即当面将此事告知苏州信远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人任龙龙、李伟志、张正淼、任东东、杨蒙光、祖振等人,并邀约上述人员一同前往南通分公司。后芮屹叫李伟志再找几个人一同前往南通,李伟志找来被告人李彦猛等人。芮屹又通过电话告知信远担保南通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黄亚林,称有人在信远担保南通分公司闹事,并叫其带人到南通。黄亚林接到电话后,随即告知与其在一起的被告人韩福以、李国防、刘伟等人,并邀约一同前往南通。当日下午17时左右,双方谈判未果。后芮屹、任龙龙、李伟志、张正淼、任东东、杨蒙光、祖振、李彦猛、韩福以、李国防、刘伟等人拦住被害人并在本市崇川区中南城B座西楼南电梯内、B座西楼29层楼道间,对被害人吴某、郁某、王某、马某实施殴打。其中,芮屹、张正淼、祖振、刘伟、李彦猛等用拳脚对吴某、王某、郁某、马某实施殴打;任龙龙使用U形锁对马某、郁某、王某实施殴打;韩福以用随身携带的甩棍及拳脚对马某、王某实施殴打;任东东用随身携带的甩棍及拳脚对吴某、郁某、王某实施殴打;杨蒙光使用随身携带的拳环对郁某、吴某实施殴打;李国防用拳脚及垃圾桶对王某、吴某实施殴打;李伟志用黄色地锁及拳脚对王某实施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郁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王某、马某三人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芮屹、李伟志、张正淼、任龙龙、黄亚林、韩福以于2016年1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任东东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蒙光、李国防、刘伟、祖振、李彦猛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4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陆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吴某、王某、郁某、马某对被告人黄亚林、韩福以、李国防、刘伟表示了谅解,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张正淼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芮屹、黄亚林、李伟志、任龙龙、韩福以、任东东、李国防、张正淼、杨蒙光、刘伟、李彦猛、祖振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芮屹、黄亚林、李伟志、任龙龙、韩福以、任东东、李国防、张正淼、杨蒙光、刘伟、李彦猛、祖振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对监控视频截屏照片的辨认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涉案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芮屹、黄亚林、李伟志、韩福以、任龙龙、任东东、李国防、张正淼、杨蒙光、刘伟、李彦猛、祖振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是共同犯罪,上述涉案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李国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国防、杨蒙光、刘伟、李彦猛、祖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芮屹、李伟志、任龙龙、任东东、张正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黄亚林、韩福以到案后的第一份讯问笔录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罪行,后能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黄亚林、韩福以、李国防、刘伟、张正淼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刘伟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可以适用缓刑。李伟志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各判处被告人芮屹、任龙龙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被告人李伟志、任东东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杨蒙光、李彦猛、祖振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黄亚林、韩福以、张正淼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国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刘伟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月。

上诉人芮屹上诉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任洁、刘腾腾辩护称:1、吴某之前带人至公司闹事,上诉人芮屹喊了自己公司的员工是为参与谈判,并防止发生冲突吃亏,不具备斗殴故意,有人喊将车主留下是希望吴某能够留下来继续商谈还款,双方在拉扯中发生冲突属事出有因,并非出于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目的,事发地点为信远公司南通分公司电梯内,殴打的是特定人员,未侵犯公共秩序,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鉴定意见所依据病例资料的就诊人与被害人不一致,鉴定意见后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芮屹向苏州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并提供相关线索帮助办案部门破获其他案件,原审判决未认定芮屹构成立功有误。

上诉人黄亚林上诉称:1、其与同行四人在案发前无聚众斗殴合意,“防止万一打起来不吃亏”系公安机关故意加入讯问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佐证,属非法证据,且该供述并非聚众斗殴故意成立的唯一标准,斗殴过程中其未动手参与斗殴,还让柴政看好韩福以、劝阻芮屹住手、让靳春林报警,积极阻止斗殴发生,故其不存在斗殴故意;2、原审未认定其构成自首不当,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即便认定其存在故意也属概括的故意,其不应对持械斗殴的后果承担责任,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其为南通经济作出一定贡献,收押将导致企业经营困难,原审未对其适用缓刑属量刑不当。辩护人万翔辩护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黄亚林具有聚众斗殴犯罪故意证据不足;2、黄亚林到南通,以及邀约其他人员均系接受大股东芮屹的指令,其属于被邀约者而非纠集人,且黄亚林在斗殴过程中没有动手,反而劝阻芮屹让人停手、让他人报警,对本案仅起到辅助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3、原审未认定黄亚林构成自首不当;4、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对方存在明显过错;5、即使认定黄亚林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也属于概括故意,其没有提前判断韩福以使用甩棍殴打被害人的可能,斗殴过程中还让柴政看好韩福以,且韩福以是受芮屹邀约,故黄亚林不应对持械后果承担责任;6、黄亚林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对南通经济作出一定贡献,羁押将导致企业经营困难,原审未对其适用缓刑不当。

上诉人杨蒙光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通过了社区矫正,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彦猛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李华、王旭明辩护称:1、李彦猛至南通系受李伟志雇佣,参与斗殴前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是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参与斗殴仅是因为混乱环境下听到芮屹“把车主留下”的被动反应,应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2、李彦猛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请求二审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祖振上诉称,其仅对四名被害人中的两名实施殴打,且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检察员发表意见称:1、原审认定聚众斗殴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2、被害人一方在谈判未果的情形下准备离开现场,此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难以认定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3、关于上诉人黄亚林、李彦猛称其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黄亚林虽未直接参与斗殴,但其出于“如果打起来不吃亏”的概括性犯罪故意,受上诉人芮屹邀约后进行二次纠集,被纠集的多人直接参与持械斗殴,后续行为亦未能有效阻止犯罪发生,在共同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李彦猛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行为,二人均应当认定为主犯;4、关于黄亚林提出应认定其构成自首的意见,黄亚林与同案犯供述、证人李某证言表明,黄亚林至南通联系侦查人员陆晓东的真实意图是想协调此案,如果不能协调也不排除投案,但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黄亚林到案等候处理与上述证据、陆晓东出具情况说明所反映的内容不一致,陆晓东在同一案件中对黄亚林到案情况说法不一,鉴于黄亚林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故不构成自首;5、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结合被害人的致伤情况、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取得谅解的情况进行量刑,量刑适当。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芮屹、黄亚林、杨蒙光、李彦猛、祖振、原审被告人李伟志、任龙龙、韩福以、任东东、李国防、张正淼、刘伟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芮屹、黄亚林等十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国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国防、杨蒙光、刘伟、李彦猛、祖振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芮屹、李伟志、任龙龙、任东东、张正淼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黄亚林、韩福以在到案后第一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罪行,后又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亚林、韩福以、李国防、刘伟、张正淼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刘伟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可以适用缓刑。李伟志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芮屹的辩护人、上诉人黄亚林及其辩护人分别称芮屹、黄亚林没有聚众斗殴故意,未侵犯公共场所秩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及黄亚林及其辩护人称“防止万一打起来不吃亏”系公安机关故意加入讯问笔录,属非法证据,黄亚林不应对持械斗殴承担责任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因车辆抵押贷款被强行扣车,与信远担保南通分公司发生纠纷,多次带人上门讨车未果。芮屹在与吴某约定于2016年1月4日下午在信远担保南通分公司商谈后,基于打起来不吃亏的意图纠集人员,除纠集任龙龙、李伟志等公司员工外,还叫李伟志再行纠集其他人员,并打电话叫黄亚林带人到南通。李伟志找来上诉人李彦猛等人,黄亚林又邀约原审被告人韩福以、李国防、刘伟等人。后双方谈判未果,芮屹、任龙龙、李伟志、张正淼、任东东、杨蒙光、祖振、李彦猛、韩福以、李国防、刘伟等人拦住已要离开的被害人吴某、郁某、王某、马某并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除使用拳脚外,任龙龙使用了U形锁,韩福以、任东东使用了随身携带的甩棍,杨蒙光使用了随身携带的拳环,李国防使用了垃圾桶,李伟志使用了黄色地锁。经鉴定,郁某构成轻伤一级,吴某、王某、马某三人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芮屹、黄亚林、杨蒙光、李彦猛、祖振、原审被告人李伟志、任龙龙、韩福以、任东东、李国防、张正淼、刘伟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结合芮屹纠集人员的意图、行为,以及事发过程,其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纠集人员、斗殴等行为,且本案案发地点系南通市崇川区中南城B座西楼南电梯内、29层楼道间,属于公共场所,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秩序混乱,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应以聚众殴斗罪追究刑事责任。黄亚林接受芮屹邀约,知晓芮屹纠集人员的意图,仍纠集韩福以、李国防、刘伟等人前往南通参与,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上述人员在案发前知晓来通的目的,韩福以、李国防、刘伟积极参与殴打对方,黄亚林作为纠集者,依法应对其所组织的持械聚众斗殴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黄亚林的讯问笔录均经其本人签字、捺印确认,其辩称公安机关未如实记录,讯问笔录属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应线索或证据,无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芮屹的辩护人、上诉人黄亚林及其辩护人称芮屹、黄亚林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及黄亚林及其辩护人称公安机关未如实记录,其不应对持械聚众斗殴承担责任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芮屹、上诉人黄亚林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与信远担保南通分公司虽因车辆抵押贷款发生纠纷,但吴某等在案发当天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已准备离开,遭到芮屹等人的阻拦、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诉人芮屹、上诉人黄亚林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任洁、刘腾腾针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被害人受伤情况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系经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病例记载能够与法医临床检查、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相互印证,所形成的鉴定意见足以客观反映被害人的真实伤情。故辩护人任洁、刘腾腾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任洁、刘腾腾称原审未认定上诉人芮屹构成立功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讯问笔录等在案证据,无法查证芮屹的供述与苏州市公安机关破获案件之间存在直接联系,不能认定芮屹构成立功。故辩护人任洁、刘腾腾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万翔、辩护人李华、王旭明分别称黄亚林、李彦猛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黄亚林受芮屹邀约后,再行纠集人员,所纠集的韩福以、李国防、刘伟直接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本人虽未直接动手,但亦未能阻止聚众斗殴犯罪发生,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彦猛并非信远担保公司员工,仍接受邀约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故辩护人万翔、辩护人李华、王旭明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亚林及其辩护人称其构成自首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黄亚林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在归案后第一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黄亚林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芮屹、上诉人黄亚林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杨蒙光、上诉人李彦猛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祖振称原审量刑过重,以及上诉人黄亚林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杨蒙光、上诉人李彦猛的辩护人、上诉人祖振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芮屹、黄亚林、杨蒙光、李彦猛、祖振分别系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上述人员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综合考虑各涉案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作用以及芮屹、黄亚林构成坦白,杨蒙光、李彦猛、祖振构成自首,黄亚林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考虑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人身危险性对上述人员不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芮屹、上诉人黄亚林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杨蒙光、上诉人李彦猛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祖振针对原审量刑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芮屹、黄亚林、杨蒙光、李彦猛、祖振、原审被告人李伟志、韩福以、任龙龙、任东东、李国防、张正淼、刘伟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开林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梦龙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