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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1431号

郭继闯诉李士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继闯,李士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1431号

原告:郭继闯,男,1986年5月24日生,住西丰县。

被告:李士新,男,1966年4月2日生,住西丰县。

原告郭继闯与被告李士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闯、被告李士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继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被告返还购车款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辽MXXX**号桑塔纳牌轿车,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我,为此我们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其中被告言明: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效,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必须与档案相符,如有不符行为,愿承担全部责任,退回车款,赔偿我一切经济损失。当日我交了全部车款,将车提走。次日,我将该车卖给了尹明。我为该车交违章罚款200元,滞纳金200元,手续费100元。2016年4月1日,尹明驾驶该车过程中,被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刑事侦查队查扣并没收,理由为该车大架号与行车证不符。尹明为此在西丰县法院起诉我,要求解除该买卖协议,返还购车款。西丰县法院已判决支持了尹明的诉讼请求。故我依据我和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诉至法院。李士新辩称,车是我卖给原告的。当时手续和证件都交给原告,他也看了,确认以后开走了。后来原告说我车有200元罚款,让我承担,我同意了。当时我们说车价是4400元,后来罚款从中扣除了200元,实际我得了4200元。合同中写的是卖车以前的事情由我承担,卖车以后的事情由原告承担。后来原告找我,说车有200元的滞纳金,让我负担,但我没有理会原告。原告与尹明出现问题,尹明起诉原告,把我列为第三人。我的手续都齐全且合法,车也没有毛病,不同意返还车款,解除协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购买被告桑塔纳轿车一辆。被告对该协议中违章200元,滞纳金200元,手续费100元,合计500元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后写的,签订协议时没有。其他内容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协议中违章200元,滞纳金200元,手续费100元是原告后填写的,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2、西丰县交警队出具车辆违章罚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违章罚款记录。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车是2014年到被告手的,被告检了两次车,如果罚款存在,无法检车。因原告未提供车辆违章罚款票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把车卖给尹明,尹明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返还尹明购车款5700元。被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见到扣押车辆,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辆。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乙方(被告)购买甲方(原告)自有的辽MXXX**号桑塔纳牌轿车一辆,甲方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效,不是套牌及一证两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必须与档案相符,如有不符行为,愿承担全部责任,退回车款,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车辆价款43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车辆价款4300元,被告交付车辆。次日原告以该车5700元的价格卖给尹明。2016年4月1日,尹明在使用该车时,被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刑事侦察队以大架号与行车证登记证书不符扣押,不予返还。为此,尹明起诉郭继闯和李士新,本院判决郭继闯返还尹明购车款5700元,驳回尹明要求李士新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现郭继闯提起诉讼,请求李士新返还购车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现因争议车辆被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刑事侦察队以大架号与行车证登记证书不符扣押,不予返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效,不是套牌及一证两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必须与档案相符,如有不符行为,愿承担全部责任,退回车款”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4300元。原告诉请的被告应承担车辆违章罚款等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士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继闯购车款4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史一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