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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执1259号

李东海与刘大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东海,刘大春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1259号申请执行人李东海,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刘大春,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执行人李东海与被执行人刘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6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大春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李东海人民币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刘大春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李东海的申请,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第三人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没有提出异议,且承诺在2017年予以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已被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丙林

审判员  杨晓东

审判员  赵海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 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