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5112号原告朱明德,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光佑(特别授权),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高学,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负责人龙保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才洪(特别授权),系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明德诉被告马高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德委托代理人周光佑,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高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德诉称:2016年5月31日,被告马高学驾驶在重庆购买临牌为渝DK3***号车(原车牌号为渝B13***)回到毕节后,驾车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兴海大道尚昆塑料门口时,因马高学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及另一行人王扬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高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马高学驾驶的上述车辆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高学驾驶的上述车辆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述车辆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2.2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马高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人民币12.2万元。2.判决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朱明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信息,原告户籍为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质证意见:户口本和身份证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应该提供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和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系同一辆车。证据三、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鉴定及构成伤残产生费用等相关的事实。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质证意见: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用药清单、发票无异议,对鉴定费收据的三性持异议,因为不是正规发票,只是收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系无异议,对合法性持异议,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就医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做伤残等级也在该医院的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应该进行回避;该鉴定意见虽然系交警队委托,但是应该不是原、被告以及保险公司要求交警队委托,所以该交警队的委托是非依职权委托,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行为,鉴定过程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材料也没有进行质证,材料的送检过程以及整个鉴定的情况也未通知保险公司,送检的材料的三性均无法核实,所以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从原告的伤情来看,评定为八级伤残明显过高。我公司保留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赔偿协议,证明涉案车辆手续合法,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证明被告马高学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王扬淑作一次性协商赔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万元。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读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登记的被保险人是欧阳琳琳,在核实欧阳琳琳和马高学之间的合法关系,且提供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证、行驶证,均核实合法之后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内履行赔付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待举证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在分项赔偿责任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系格式合同,属于霸王条款,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马高学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证据分析与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交警部门委托,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的证据,故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马高学驾驶渝DK3***号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渝B13***),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中心校路口往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兴海大道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途经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兴海大道尚昆塑料门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前端保险杠与道路右侧行人朱明德、王扬淑相撞,造成朱明德、王扬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八项。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0,947.62元。后原告转至七星关中亚医院(现七星关普济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3,242.81元。两次住院共38天,治疗费用均为原告自行垫付。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七星认字(2016)四第B1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高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明德及王扬淑无责任。DK3***号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渝B13***)登记车主为聂军,该车系欧阳琳琳过户给聂军,该车已向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29日,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毕市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491号、160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3、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4200-158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达成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马高学与另一伤者王扬淑已协商达成了赔偿。
原告表示放弃对欧阳琳琳、聂军的诉讼权利,并表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与被告马高学另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高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明德无责任。因渝DK3***号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渝B13***)已向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朱明德、被告马高学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分责分项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度危险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该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54,190.43元(10,947.62元+43,242.81元);2、护理费11,248.40元,原告护理期评定为120天,护理天数按12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14.00元计算为11,248.40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费100元/天计算为3,800.00元(38×100元/天);4、营养费9,000.00元,原告营养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9,000.00元(90×100元/天);5、误工费25,560.33元,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工资,故本院按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25,560.33元(38873元/年÷365×240天);6、残疾赔偿金152,393.77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统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152,393.77元(24,579.64元/年×20年×31%);7、鉴定费1,90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机构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4200-158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263,092.90元,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表示另行与被告马高学协商解决,从其所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渝DK3***号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渝B13***)所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明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人民币12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00元,减半收取1,3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粼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帆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