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796号
原告:罗仁发,男,生于1968年8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先,梓潼县许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梓潼县许州镇梨园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住所地:梓潼县许州镇梨园村*组。
负责人:魏星刚,系该社社长。
原告罗仁发与被告梓潼县许州镇梨园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梨园四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仁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先、被告负责人魏星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仁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715.60元,并从2010年6月4日起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告与裴安菊签订了关于实施被告所有的徐家湾堰塘挖掘清淤工程的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清淤了908方。后,原、被告又签订了《2010年徐家湾堰塘清淤后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无偿将清出的淤泥推平,被告按10.77元每方的价格支付原告908方的工程款。完工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经许州镇调委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梨园四社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2010年灾后重建项目。合同是许州镇梨园村村民委员会与武都引水工程梓潼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是裴安菊分包的,原告是裴安菊请的工人。
原告诉称是与裴安菊签订的合同,那应与裴安菊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不具备工程发包资质,即使增加工程量,也需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且后期合同上只有社员代表的签字,没有加盖社上公章,加之在前期工程还没有被验收的情况下,又签订后期合同,应属无效。综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罗仁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及2010年徐家湾堰塘清淤后期工程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当庭提交了证明、许州镇梨园、迎江村以工代赈水利设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2010年6月4日计算验收徐家湾堰塘清淤土方单复印件及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梓潼县许州镇梨园村村民委员会与武都引水工程梓潼实业开发公司签订了《许州镇梨园村以工代赈水利设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武都引水工程梓潼实业开发公司承包被告梨园四社所有的徐家湾堰塘的清淤工程,工程总量为7770m³即7770方。后,武都引水工程梓潼实业开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裴安菊,原告应裴安菊要求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清淤工作。2010年6月4日,被告梨园四组的时任社长蒲忠兴及社员代表魏秀清、魏志德、徐昌志及何白桂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当天,原、被告又签订了《2010年徐家湾堰塘清淤后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徐家湾堰塘清淤实际总数为8572.44方。原合同定的是7770方,上报7663.94方,超908方。超方按原合同每方10.77元付给乙方9715.6元。2、后期工程:①堰埂帮补、有一定的斜坡、刮平、埂面道路整平;②机耕道路与堰埂整平、路面压紧;③原包产田平整好,能种庄家,无法作田要有法做地;④堰塘的土(清的淤)也要整成一定的坡度,垮塌不能填入堰塘;⑤挖通原有的洪水沟。3、超方款付清后,不再付后期工程款。4、付款时间:堰塘养鱼合同承包订后付款。本合同一式两份,签订后生效。甲方代表:魏秀清、蒲忠兴、魏志德、徐昌志、何白桂乙方代表:罗仁发2010.6.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后期清淤工作。因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便于2016年12月6日具状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0年徐家湾堰塘清淤后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有时任社长蒲忠兴以及社员代表的签字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签订前述合同是时任社长蒲忠兴及社员代表的个人行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被告以后期工程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为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后期工程合同应属有效合同。裴安菊并非《2010年徐家湾堰塘清淤后期工程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裴安菊主张权利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徐家湾堰塘后期清淤工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9715.6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15.60元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就支付期限及资金利息作明确约定,故本院确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梓潼县许州镇梨园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仁发工程款9715.6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仁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梓潼县许州镇梨园村第四农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