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371号
原告:萍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周玉德,���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解,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个体户。
原告萍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汤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垃圾处理费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萍乡市安源区朝阳南路XX号开办了某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被告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垃圾全部是原告派员进行清理和处置。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的价格,结合被告进行经营的建筑面积,至今被告尚欠垃圾处理费14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均拒付。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1.萍府办发[2007]27号《关于印发萍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欲证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收取。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2.萍发改收费字[2007]370号《关于萍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批复》,欲证明原告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标准。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3.交费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缴纳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垃圾处理费1450元,但其一直未交。被告未到庭进���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费通知书无人签收,无法证明原告已将交费通知书送达被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的个体信息,欲证明汤某某系个体工商户,自营业起一直在经营某店。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加盖了萍乡市安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后埠分局的印章,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萍乡市安源区朝阳南路XX号。5.收费许可证,欲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格。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萍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萍乡市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事业单位。被告汤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萍乡市安源区朝阳南路XX号,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根据萍乡市发改委《关于萍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批复》(萍发改收费字[2007]370号),餐饮服务业店面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每店面30元/月,超过10平方米的店面,其超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加收1.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垃圾处理费1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街道的清扫、保洁工作和垃圾的清运处理,虽未与被告就垃圾的代扫、代运、处理等事宜签订书面有偿服务合同,但被告经营店面实际上接受和享受了原告提供的垃圾处理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按照相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垃圾处理费,被告应当及时缴纳。根据萍乡市发改委《关于萍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批复》(萍发改收费字[2007]370号),被告店面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0平方米以下(含10��方米),每店面30元/月,超过10平方米的店面,超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加收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垃圾处理费14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店面的营业面积,且被告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本院按最低3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垃圾处理费为2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给付原告萍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垃圾处理费2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王石莎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彭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