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2782号原告赵鲁攀,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被告苑仁强,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赵鲁攀诉被告苑仁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鲁攀、被告苑仁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鲁攀诉称,被告共借原告38万元,书写借条一份。被告承诺数日后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催要一直不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苑仁强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因投资工程款未结算回来,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苑仁强因投资工程累计从原告赵鲁攀处借款38万元,其中2015年10月9日借款两笔分别为11万元和4万元,2015年10月13日借款2万元,2015年11月29日借款10万元,原告主张还有其他的转账回单没有找到,被告对借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2016年7月28日被告苑仁强重新给原告赵鲁攀书写汇总的借款条,证实借款金额为38万元。双方均表示2016年7月28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给付完毕,最低月利率按2.5%计算。没有约定具体的偿还借款期限,双方表示为短期应急临时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银行转账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未及时偿还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原被告均表示2016年7月28日以前数次借款的利息最低按月利率2.5%计算并且已经支付完毕,2016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苑仁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鲁攀借款本金38万元人民币,并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3500元人民币,由被告苑仁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思亮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葛华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