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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4977号

李勇为与迁安市沙河驿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勇为,迁安市沙河驿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4977号

原告:李勇为,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

法定代表人:张敬平,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天林,男,1980年5月3日生,汉族,迁安市沙河驿镇政府规划部主任,住迁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勇为与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为、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伯江、王天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沙河驿公园管护协议书;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公园投资、管护费用支出及可得利益等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并退还保证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沙河驿水上公园管护协议书一份,期限为30年,自2004年3月19日至2034年3月19日止。协议书签订后,我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依财产交接表双方进行了交接,我按照协议书约定对公园进行了管护,并添加了建筑和设施设备。2016年4月22日,我接到被告解除该管护协议书的通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迁安市沙河驿镇人民政府辩称:1.迁安市沙河驿镇政府收回合同是因为镇政府规划和城镇建设需要;2.迁安市沙河驿镇政府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赔偿范围以冀金鲲房评字(2017)第003号估价报告为准,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3.迁安市沙河驿镇政府对原告赔偿后公园的所有资产归镇政府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3月19日甲方为沙河驿镇人民政府,乙方为李勇为的沙河驿公园管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了公园管护协议书。2.2016年4月22日沙河驿镇人民政府的通知一份,证明因城镇总体规划需要,沙河驿镇政府决定收回公园管理使用权,解除原公园管护协议书。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2月24日河北金鲲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冀金鲲房评字(2017)第003号估价报告一份,证明迁安市沙河驿镇沙河驿公园李勇为所属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市场价值为738643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沙河驿水上公园管护协议书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保证金1万元,待合同期满时退付不计息;第九条约定:年限一订三十年自2004年3月19日至2034年3月19日止;第十一条约定:协议一经签订,双方不得随意违约,如甲方违约包赔乙方的投资及工钱,乙方违约甲方收回承包权,没收乙方保证金1万元。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向乙方支付保证金1万元,并依约对公园进行管护,2016年4月22日沙河驿镇政府因城镇总体规划解除公园管护协议书,2017年2月24日河北金鲲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迁安市沙河驿镇沙河驿公园李勇为所属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估价时点为2016年6月21日,评估值为738643元。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沙河驿公园管护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因城镇规划要求解除该管护协议书,原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冀金鲲房评字(2017)第003号估价报告认可,且原告对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5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故协议书解除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8643元为宜,原告于协议书签订后交纳保证金1万元,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沙河驿公园管护协议书。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8643元,并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玉     清

代理

审判员 陆     赛     赛

代理

审判员 王小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春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