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3765号
原告:梁志强,男,汉族,1961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冯财雄,男,汉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严正和,男,汉族,1957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梁志强诉被告冯财雄、严正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强,被告严正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财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正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其辩称已经同被告冯财雄说了不还钱人家会起诉的。被告冯财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冯财雄委托案外人严永祥向原告梁志强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3日开始,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约定按月支付,但未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还约定了逾期支付应按未支付本息之和的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严正和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经过一定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冯财雄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冯财雄一直拒绝归还。被告严正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财雄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虽然约定了利息按月计算,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只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未支付本息之和的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严正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原告的起诉并无异议,故其应对被告冯财雄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14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以6000元为本金的,从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5000元为本金的,从2016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3700元为本金的,从2016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给原告李经富;
二、驳回原告李经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李德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林龙
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严家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