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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2893号

原告王丽华、金光义、田秀芝、金博与被告杨连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丽华,金光义,田秀芝,金博,杨连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2893号

原告:王丽华,女,1963年12月9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莲花镇孤榆村。

原告:金光义,男,1944年3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海丰村。

原告:田秀芝,女,1946年1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莲花镇塘坊村*组。

原告:金博,男,1987年12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金泉路***号1-1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男,1981年12月25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后石东村*组,系原告金博表哥。

被告:杨连国,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昌图县满井村*组。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17号12-1。

负责人:刘文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丽华、金光义、田秀芝、金博与被告杨连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金光义、田秀芝、金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被告杨连国、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华、金光义、田秀芝、金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杨连国驾驶辽M572**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德线西行+750米处与金洪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员金洪涛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连国就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金洪涛负主要责任。被告杨连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

被告杨连国辩称: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杨连国车辆存在违反保险合同有关条款,有免赔部分,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餐饮费、丧葬费、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死者金洪涛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死亡赔偿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婚姻登记证明1份、死者金洪涛居住证明1份、金光义户口簿复印件1份、田秀芝户口簿复印件1份、开原市莲花镇糖坊村内证明3份、金博户口簿复印件1份、金博结婚证1份、居住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丧葬费收据6张、施救费收据1张、丧葬费收据2张,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金博、杨占余火车票6张、连号客运发票5扎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餐饮收据及小票9张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餐饮费收据1张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汽油发票2张及原始小票2张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金洪涛与原告王丽华系夫妻关系,原告金博系死者儿子,原告金光义、田秀芝系死者金洪涛父母。2016年10月27日被告杨连国驾驶辽M572**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德线西行+750米处与金洪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员金洪涛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连国就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金洪涛负主要责任。被告杨连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X20年)、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金光义被扶养人生活费23661.33元[8873元/年X(20-12)年/3]、被扶养人田秀芝被抚养人生活费26619元[8873元/年X(20-11)年/3]、施救费400元。另查明,被告杨连国驾驶的辽M57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死者金洪涛涛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王丽华、金光义、田秀芝、金博四人,被抚养人金光义、田秀芝共有是3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金淑芬、长子金洪涛、次子金洪亮,且被抚养人金光义、田秀芝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避免交通事故发生。本案中金洪涛在未确保安全的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是致使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杨连国在未确保车辆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是致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对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金洪涛就该起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杨连国就该起交通事故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交通费8021元,因提供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处理丧事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被抚养人的居住条件和户籍性质抚养人个数进行计算,故本院依照被扶养人生活地点、户籍性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金洪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家属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考虑到该起交通事故的起因和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车辆存在违法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原告的户籍所在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赔偿的标准应当依据是死者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的标准,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华、金光义、田秀芝、金博死亡赔偿7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华、金光义、田秀芝、金博死亡赔偿金55152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金光义被抚养人生活费23661.33元、被扶养人田秀芝被抚养人生活费26619元、丧葬费26729元、拖车费400元,合计630929.33的30%,即189278.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连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广宇

代理

审判员  薛立春

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

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