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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民初898号

赵英与新疆金都面粉有限公司、奇台县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8-05-27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英,新疆金都面粉有限公司,奇台县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898号

原告:赵英,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都面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奇台县城。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奇台县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奇台县城。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系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辉,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奇台县东方明珠小区5号楼2单元301室,系新疆金都面粉有限公司、奇台县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赵英与被告新疆金都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奇台县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宏、被告金都公司、新世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金都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6777.47元。

二、被告金都公司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66777.47元。

三、被告金都公司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两倍赔偿金133554.94元。

四、被告金都公司和新世纪公司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应赔偿两倍工资133554.94元。

五、被告金都公司和新世纪公司支付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赔偿的两倍工资133554.94元。事实与理由:1993年10月,原告到新世纪公司参加工作,担任成品库房保管兼配件库房保管。2015年,因设备陈旧产品竞争力低下,新世纪公司投资人另行设立了金都公司,将所有新世纪公司员工转移到金都公司,但转移劳动关系时采取骗取员工签署并秘密制作与员工第一联内容不符的用人单位联次《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来逃避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其中原告工作关系于2015年11月20日被转移到金都公司,其他所有新世纪公司员工均被同样方式安排转移。原告除负担开办金都公司涉及工作外,仍担任金都公司成品库房保管兼配件库房保管,又简直包装物库房保管和公司后勤,一共四个工作岗位。在超负荷劳累下,原告被迫提出辞职,此后2016年5月31日,金都公司与原告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以固定期限合同关系协商一致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但至今不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新世纪公司和金都公司工作期间,二十多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二十多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新世纪公司与金都公司不但不签订合同,而且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且至今不发放补偿金,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新世纪公司、金都公司辩称:自从原告开始在新世纪公司工作以来,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保,每年都会签订书面合同,也在劳动监察大队备案,工资也是按时发放的;原告是自动提出与新世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有辞职书,原告是个人原因申请的辞职。从新世纪解除劳动关系后,又跟金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最后离开金都公司是2016年5月份,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有辞职报告,公司领导没同意,因为个人原因离开了一段时间,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被告认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但是不是原告起诉的金额,具体数额不确定。原告赵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拟证实:2016年5月31日新世纪公司和金都公司共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这两家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证明书填写的方式不规范,从事的岗位只填了一项,原告实际干了四项工作,双方是按照第一条协商解除的劳动关系。被告新世纪公司、金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公章是被告的,但被告要查一下经办人,根据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只能盖一个公章,章子是怎么盖的被告需要核实,这个拿到劳动和社保部门都是不认可的,2016年5月31日应该是与金都公司解除的,被告没有原件,如果是金都公司提供的,可以协商解决,如果是和新世纪公司解除的,被告还是按照第七条即其他原因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起诉,程序合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3月20日计算到4月4日是15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世纪公司、金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实:2015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是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新世纪公司工作期间与新世纪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的签名属实,合法性不认可,2015年赵英在新世纪工作的第22年,22年的老职工还是一年一签,是严重违反劳动法的,原告自己手上没有任何一份劳动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针对新世纪公司的辞职报告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是主动与新世纪公司提出辞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按固定期限确定劳动关系,合同上没有写日期是社保局要求的,合同第七款,被告所做的工作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认可签名,但是认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原告的签名下面手写的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字样不是原告本人写的。辞职都是公司的原因,全公司都是这样做的,大家是配合公司做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在签劳动者签名的时候上面都是空白的,都是后面填写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这种做法侵犯了全体职工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这样操作是违法的,申请法院调取其他人,辞职报告上是原告自己写的,也是为了配合公司,为了办理从新世纪公司转到金都公司,公司给原告安排了四个人的工作量。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5年12月21日原告的辞职报告一份,拟证实:之前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没有同意,后期原告又写了一份辞职报告。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但认为并没有选择第七条,是公司自己填写的,这个辞职报告和12月31日解除书没有必然关系,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争议的综合认定。4、原告与金都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实:2016年1月1日金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提出质疑,从新世纪公司转移到金都公司是非正常的转移,从新世纪公司转移到金都公司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应当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上写了一个保管,而实际原告干了四项工作,,合同上约定是不明确的,过度劳动、强令作业也是原告辞职的原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93年10月到新世纪公司工作,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直到2015年12月因新世纪公司涉及政府拆迁停产,政府重新划了地,由新世纪公司的原法人注册成立了金都公司,两公司系同一法人注册,为了将新世纪公司的员工整体迁往金都公司,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向新世纪公司辞职的手续,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递交辞职报告,于2015年12月31日递交辞职申请,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辞职原因注明为个人原因。2016年1月1日原告与金都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劳动合同》,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金都公司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解除事由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新世纪公司也在落款处盖章。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903.36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世纪公司与金都公司均系同一法人注册,系政府拆迁导致,故两公司具有连续性,原告在新世纪公司与金都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原告在新世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因是公司转产导致,系被告要求原告及其他员工办理的,故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与新世纪公司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与金都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解除的事由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1993年10月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计算为23年,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3.3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该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故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计算8.5个月的工资,即2903.36元X8.5个月=24678.5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6777.47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两倍赔偿金133554.9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双倍工资数额为2903.36元X11个月=31936.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133554.94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工作年限为23年,且是连续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计算13年的双倍工资,即2903.36元X13=37743.6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台县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都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英经济补偿金24678.56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36.96元,支付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743.68元,合计94359.2元。

二、驳回原告赵英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金都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磊柯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唐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