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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3745号

段新民与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新民,廖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3745号

原告:段新民,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廖敏,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段新民诉被告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00元(诉讼后利息按月利率0.0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00元(暂时计算了11个月,诉讼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5日,被告以亲友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以电话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基于双方系同学关系,加上被告又是赣南师范学院的老师,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要求。因当时原告在外有事,便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吴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2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段新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5张、情况说明1份,证明:1、原告系赣州市智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赣州市智信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转借给被告,并指示该公司财务人员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后原告已向赣州市智信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了该款,该公司与被告无借贷关系;3、被告承诺还款但未履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在经营赣州市智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系赣南师范学院的老师。2014年10月5日,被告以亲友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以电话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当时原告在外有事,便安排其公司出纳吴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西门支行将20000元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后由原告补写借条给公司,载明:今借智信实业财务人民币20000元,此款汇廖敏账户,1个月内归还(由廖敏归还),并附廖敏电话:139××××0166。被告借款后未予归还,原告已自行向公司偿还了该借款,并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多次与被告发信息沟通,被告承认借款并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履行。2016年1月27日被告回复陈海东律师称:“陈律师您好!本来15日返回赣马上报账款!后因韧带连粘治疗担误(耽误),请把账号发来,周五下午到账”。2016年1月28日,陈海东律师将原告的账号发给被告。2016年2月4日,陈海东律师发信息给原告称:“廖老师,你答应上星期五付段总钱,又失信,快过年了,请你自重三思。”同月28日,被告回复:“我从广州回来学校已放假,钱未报到,借款因行动不便及过年未果,近日开学报账即还,实在对不起!”2016年3月22日,陈海东律师发信息称:“廖老师,我是段新民的法律顾问,你欠款案法院已确定开庭时间,如果你在开庭前归还欠款,我方可以撤诉,否则只能按法律程序走。”同日,被告回复:“开庭是4.15日,我正在筹钱,4.14日把账号发来,谢谢!”陈海东律师随即将原告账号发给原告。2016年4月14日,被告又发信息称:“能否推迟10天开庭,如果我22日没还你你再开庭审理。”陈海东律师回复:“开庭时间是法院定的,不能随便变更,再说,你上月答应开庭前付清欠款,现在又不兑现。无法确定诚意。”被告回复:“我说了22日上午转账就一定会转,不然你可到人民巷×号×找我。”至此,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廖敏虽未向原告段新民出具借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最早承诺于2016年1月29日之前归还借款给原告,故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廖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段新民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廖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婧妍

审判员  谢小梅

审判员  温文斐

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 帆 搜索“”